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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秀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秀美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红旗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梁志强

原告邓秀美。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张红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
原告邓秀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张红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秀美的委托代理王静、被告人保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张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秀美诉称,2014年11月13日13时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某区漕河桥北侧路段,尾随碰撞前方顺行的张红旗(载乘员刘桂花)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后张红旗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侧滑进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松(载乘员邓秀美、邓秀利、冯建、李雨霏、王京滢)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许松、张红旗、刘桂花、邓秀美、邓秀利、冯建、李雨霏、王京滢不同程度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保定市徐某区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徐公交认字(2014)1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9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徐某公司辩称,冀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
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且依法年检,在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依法承担,事故有多名伤者,应预留其他伤者份额。
该起事故中存在一辆无责汽车,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是无责方,我司要求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依法年检情况下,在无责限额内与全责方交强险按照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存在多名伤者,应为其他受害方预留份额。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红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红旗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红旗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支持38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4天。
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为10723.88元。
原告主张在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陪护,产生护理费2550元,标准偏高,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时间,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336.02元。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京滢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王京滢年满十八周岁,计算12年零一个月,王京滢的生活费为1744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9000元。
原告主张的购买矫形器费用、外购药品费用和购买气垫床的费用,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金应由各受害人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秀美的损失有医疗费1983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0723.88元、护理费3336.02元、残疾赔偿金88743.08元(含王京滢的生活费1744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754.80元,共计315671.33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01.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245.36元,合计95846.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6.22元,在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56.42元,合计10662.64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邓秀美的剩余损失20916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1086.23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108075.4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邓秀美对被告张红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邓秀美负担2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红旗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红旗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支持38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4天。
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为10723.88元。
原告主张在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陪护,产生护理费2550元,标准偏高,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时间,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336.02元。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京滢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王京滢年满十八周岁,计算12年零一个月,王京滢的生活费为1744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9000元。
原告主张的购买矫形器费用、外购药品费用和购买气垫床的费用,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金应由各受害人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秀美的损失有医疗费1983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0723.88元、护理费3336.02元、残疾赔偿金88743.08元(含王京滢的生活费1744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754.80元,共计315671.33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01.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245.36元,合计95846.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6.22元,在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56.42元,合计10662.64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邓秀美的剩余损失20916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1086.23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108075.4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邓秀美对被告张红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邓秀美负担2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941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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