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七条路西沿江街南世纪阳光小区1号楼111门市。法定代表人:孙权,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龙某某公司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4万元,被告张某某对其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承担自2016年4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13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龙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龙某某公司装修汽车美容会馆全部店面(共七家店面)。事实上,早在签订装修合同之前的2015年12月22日,原告就已着手对第一家店面(秦汉店,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爱民街与平安街之间)进行装修。2016年2月28日,原告开始对第二家店面(张某某经营,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与荣华路路口,以下简称张某某店)进行装修。第二家店面装修完成时,被告龙某某公司决定不再对其他店面进行装修,双方进行装修工程结算,已装修完的两家店面装修的结算工程款为30万元,被告张某某承诺由其给付其中的12万元。本案诉讼前,被告龙某某公司陆续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被告张某某支付了6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被告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14万元欠据,承诺一个月内给付,但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龙某某公司未答辩。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然于2016年3月15日承诺承担楼下洗车间的装修费用12万元,但是之后被告张某某已经与孙权及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被告张某某作为股东出资的店面转让给案外人杜佳丽,作为偿还被告张某某店面的装修款,原告也在场,被告张某某退出股东身份,并且杜佳丽将钱给付孙权后,孙权当场将12万元转给了原告,被告张某某已尽其所能兑现承诺,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某某是否应与被告龙某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6万元装修费(张某某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证据一、龙某某公司企业档案打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专用章)、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股东名录复印件1份,证明孙权是被告龙某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龙某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权,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装修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全部垫资为被告龙某某公司装修汽车美容馆,以及双方关于装修汽车美容馆的相关具体约定,被告龙某某公司了解并认可原告的别名叫吴聊。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月原告邓某某(别名吴聊)与被告龙某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龙某某公司秦汉店装修工程造价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张某某店的装修工程造价表复印件1份及附图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秦汉店的装修工程造价为14万元,张某某店装修工程造价为16万元,其中张某某店楼上装修费4万元,楼下洗车车间装修费12万元,被告张某某对张某某店楼下洗车车间装修费12万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秦汉店的装修费14万元恰恰与被告龙某某公司未支付的装修费用一致,且依照合同约定优先支付的为张某某店面的装修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龙某某公司秦汉店的装修费为14万元,张某某店装修费为16万元(包括楼上办公室装修费4万元,楼下洗车车间装修费12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承诺个人只承担张某某店楼下洗车车间装修费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银行流水打印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与被告龙某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原告对被告龙某某公司秦汉店及张某某店的装修完成后,被告龙某某公司终止了原告对其他店面的装修,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被告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权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6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结合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仍应承担6万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张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12万元装修款,包括6万元转账及6万元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4月13日孙权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吴聊(邓某某)装修款14万元的事实,以及2016年3月3日原告收到转账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张某某举示证据:证据一、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龙某某公司所有股东同意将东新荣街张某某店转让给案外人杜佳丽,且同意张某某退出股东身份,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有异议,对于转让协议原告不了解情况,无法辨别其真伪,退一步讲,即使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这份转让协议只是被告龙某某公司与股东张某某内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不能对外免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被告龙某某公司的公章,对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证据二、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权已经收到了杜佳丽12万元转让款。原告有异议,原告不了解情况,无法辨别收条真伪,退一步讲即使该情况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龙某某公司的股份转让情况,但是不能证明转让款12万元用于偿还张某某店的装修款,因此不能免除被告张某某对6万元装修款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从此组证据内容上看,此笔转让费全部用于偿还原告对被告龙某某公司的装修费,事实上被告龙某某公司分三笔支付原告装修费共计10万元,而原告没有收到12万元装修费,说明即使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但实际中没有按约定履行,而且约定的只是偿还原告对被告龙某某公司的装修费,而不是张某某店的装修费,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龙某某公司支付的10万元装修款和被告张某某支付的6万元装修款均是张某某店的装修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被告龙某某公司的公章,对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证据三、证人杜佳丽出庭证实:2016年3月份证人从被告龙某某公司位于东新荣街的分店调到了被告龙某某公司翔琪店,担任店长职务。东新荣街的分店正进行装修,因为被告龙某某公司没有给付原告装修款,原告把东新荣街店的店面锁上了,谁都进不去,被告龙某某公司股东就经常开会商讨支付装修款的问题,最后决定把东新荣街店面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去,用于支付该家店面的装修款。当时证人觉得价格合理,就决定把被告龙某某公司东新荣街的店面兑过来。证人要兑店的过程中发现东新荣街的店面没有装修完,原告多次索要装修款,并称不给钱就不装修。孙权跟证人说兑店就交12万元,用来支付装修款,证人就把店兑过来了。大概2016年3、4月原告和被告龙某某公司所有股东都在秦汉店,当天晚上6、7点钟证人把转让费6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孙权,孙权又用POS机把6万元转账给原告,并约定第二天证人把剩余的6万元补齐,第二天证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孙权6万元,孙权当场就把6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装修款已经付齐,被告龙某某公司决定张某某退出股东身份。证人兑店后雇佣被告张某某做大工。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所证实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证实兑店时转账给孙权6万元,第二天将6万元现金付给孙权,两笔款项共计12万元,证人称其亲眼所见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证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装修的两家店装修款共计30万元,被告龙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工程款16万元,按证人所述,2016年3月3日张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6万元,再加上兑店的12万元就是18万元,从这点可以证明证人未向法庭如实陈述兑店付款的真实过程,证人作为承兑汽车美容店的店主,按照常理其不应对被告龙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关于兑店款处分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有详细的了解,况且兑店后被告张某某是否脱离股东关系,以及兑店款的去向,不是证人所能证实的问题,而且证人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是普通同事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雇佣被告张某某做大工,其与被告张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实孙权将收到的12万元店面转让费作为装修费交付给原告,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龙某某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龙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邓某某(别名吴聊,乙方)签订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装潢施工地点:龙某某汽车美容会馆全部店面。2.装饰施工内容:甲方店面的水电改造工程,墙体改造,墙体拆除,墙面及地面拆除,地砖、瓷砖铺贴,吊顶安装,门窗拆除,包水管,顶面、墙面涂料,厨具、洁具、灯具安装,隔断制作,搬运工程等其他装修工程中应包含的所有工程(关于采购及搬运工程的补充约定:甲方所有采购都由乙方协助完成,甲方在采购过程中,承诺在免费的前提下尽力要求装修材料供应商将装修材料送货至甲方房屋内)。第二条乙方职责,1.乙方即在装修期间承担施工工程队负责人的职责,对本次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工期负责。乙方全面承担联络甲方,提供材料需求,现场管理装修施工质量和施工人员的职责。如在施工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和各类应由施工工程队承担的对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只针对乙方提出赔偿。2.乙方在装修过程中,需保证全程在现场进行施工和管理(陪同甲方进行材料选购外。如遇特殊情况,需与甲方协商并且获得认可)。3.乙方负责人负责组织装修人员参与本合同定义的装修工程,如甲方对乙方装修人员的施工水平存在异议,可以要求乙方无条件更换。第三条关于材料供应,1.全部工程用装修材料均由乙方提供,装修施工设备、工具由乙方提供。2.甲方负责监督乙方采购供应的材料,应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第四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本工程执行《住宅建筑装饰工程技术规程》、《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它地方标准、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第五条关于安全生产和防火,甲方提供的施工要求及与乙方协商,且施工场地应符合防火、防事故的要求,主要包括电气线路、煤气管道、自来水和其它管道畅通、合格。乙方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及相邻居民的安全,遵守物业管理部门的装修指南,防止相邻居民住房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等事故发生。如上述情况发生,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经双方认可工程款付款如下,协议签订完毕,结算方式为装修完整体一家以后,再继续装修下一家,第二家装修按照工程进度分两次拨款,开工两到三天拨工程总价的50%,验收合格后,现金结算第二家装修费用,以此类推,但第一家装修的工程款必须在2016年12月末结清。如不装修第三家,立即结算之前所有欠款。第九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1.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协议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2.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协议,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协议,解除本协议。3.如由于乙方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可以无条件提出中止协议,而无需获得乙方的认可等等。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公司已经就装修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龙某某公司负责人外出,之后双方又补签了上述协议。2015年12月22日原告对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爱民街与平安街之间秦汉店进行装修施工,并于2016年1月25日前后完工。2016年2月28日原告对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张某某店进行装修施工,并于2016年4月中旬完工,之后原告未再对其他店面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称上述两家店面均已交付使用。被告龙某某公司秦汉店装修费用造价表显示,秦汉店装修费共计14万元。被告龙某某公司张某某店装修费用造价表显示,张某某店装修费合计16万元(包括楼上办公室装修费4万元,楼下洗车车间装修费12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在该份造价表中注明张某某个人只承担楼下洗车车间装修费,并由张某某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龙某某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龙某某公司共施工七家店面,但在第二家店即张某某店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龙某某公司资金不足,经双方协商原告不再进行第三家店装修,并由被告龙某某公司立即结算所有欠款,2016年3、4月份,被告龙某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装修费10万元(秦汉店),2016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转账支付原告装修费6万元(张某某店)。被告张某某称其已与孙权及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被告张某某作为股东出资的店面转让给案外人杜佳丽,作为偿还被告张某某店面的装修款,被告张某某退出股东身份(但手续至今尚未办理),并且案外人杜佳丽分两次将钱给付孙权后,孙权将12万元付给了原告。而被告张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孙权将收到的12万元店面转让费作为张宇店装修费支付给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付清12万元装修费(张某某店)。2016年4月13日孙权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吴聊(邓某某)装修款14万元,并由孙权签名及捺印。另查明,原告没有装修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龙某某公司共有七家店面包括秦汉店、张某某店等,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龙某某公司股东,其以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张某某店作为股东出资。被告龙某某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证人杜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被告龙某某公司将店面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虽然该装修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两家店面均已交付使用,涉案两家店面装修费合计30万元,被告龙某某公司尚欠14万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付14万元装修费的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某公司给付14万元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与被告龙某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6万元装修费(张某某店)的问题。根据被告龙某某公司张某某店装修费用造价表及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承诺其承担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张某某店楼下洗车车间装修费12万元,该承诺行为系被告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履行其承诺的付款义务,并且被告张某某对其应付的张某某店装修费与被告龙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某某已转账支付原告装修费6万元(张某某店),尚欠6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龙某某公司欠付张某某店装修费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已退出股东身份,且孙权已将收到杜佳丽12万元的转让店面款作为张某某店装修费支付给原告,并举示转让协议及收条,但该转让协议系被告龙某某公司股东内部达成的协议,且相关手续至今尚未办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该份收条虽载明孙权收到杜佳丽给付的12万元转让费,但孙权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付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足以证实杜佳丽向孙权交付12万元转让费,也不能证实孙权将收到的12万元店面转让费作为张宇店装修费支付给原告,亦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付清12万元装修费(张某某店)。因被告张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装修费14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邓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龙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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