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平,从事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小国,湖北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刘亚雄,京山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京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任畈路(老财政局办公楼B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智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华凯,系湖北京汉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平、冯小国、刘亚雄、湖北京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汉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张某平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冯小国、刘亚雄、京汉置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京顺、人民陪审员龚祖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杰、被告张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冯小国、被告刘亚雄、被告京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京山新立保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平在被告冯小国处享有的到期债权11万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张某平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关系及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1、关于被告张某平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查,原告夫妇在被告张某平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泥工,负责操作搅拌机,其报酬是按粉刷面积及上砖量而定,且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张某平监督、安排、管理,其施工设备由被告冯小国提供,原告仅是向被告张某平提供劳务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即原告是在被告张某平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平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对被告张某平辩称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张某平作为个人,不具有从事建筑职业的资质,其非法承揽工程分包业务,且在施工现场未安排管理人员监督、指挥,在原告操作的搅拌机发生故障后不能及时处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2、关于被告京汉置业公司及被告冯小国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京汉置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将建筑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被告冯小国个人承建,而被告冯小国又将该工程中的泥工部分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张某平个人承建,被告京汉置业公司及被告冯小国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张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京汉置业公司及被告冯小国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刘亚雄的责任。经查,被告刘亚雄系被告冯小国雇请的施工员,其与被告张某平签订的《泥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是由被告冯小国委托授权,被告刘亚雄并非工程承包人,故被告刘亚雄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4、关于原告邓某某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其在搅拌机发生故障后,不通知管理人员进行维修,擅自操作,造成事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平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平、被告京汉置业公司、被告冯小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自负30%的责任,被告刘亚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原告诉请的相应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由于原告从2013年开始就在京山县××市镇桂花台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在农村没有责任田,一直在建筑工地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也来自城镇,有关赔偿事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4149.51元,具体明细如下:
1、医疗费49852.31元。包括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新市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451.5元及被告张某平垫付的医疗费48400.81元;
2、护理费2361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即28792元÷365天×30天;
3、误工费28714.4元。由于原告从事建筑业,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每年41754元计算,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14日止为251天,即误工费为251天×41754元÷365天;
4、残疾赔偿金49704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20年,即20年×24852元/年×10%;
5、鉴定费1331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在武汉市住院11天、京山县住院6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34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原告的母亲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5年。原告有姊妹三人,故原告应负担三分之一,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计算5年,即8681元/年×5年×10%÷3;
8、交通费400元;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打印费系因治疗、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某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904.7元,扣除被告张某平垫付的50400.81元,被告张某平与被告京汉置业公司及被告冯小国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50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平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43503.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湖北京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冯小国对被告张某平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冯小国垫付的1000元在结算时一并扣除);
三、被告刘亚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共计2083.8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201.5元,被告张某平、湖北京汉置业有限公司、冯小国负担8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社平 审 判 员 袁京顺 人民陪审员 龚祖祥
书记员:张宏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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