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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金秋大道香格里拉1楼104-106号。
诉讼代表人淳德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E座。
诉讼代表人原延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宏伟。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胜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陈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陈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30分,刘小磊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云梦县××+300M路段时,在与对向吴某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擦撞后,又与对向陈宏伟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小磊当场死亡和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邓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刘小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宏伟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并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及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受伤乘客邓某某无责任。邓某某受伤后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日),用去住院医疗费4868.5元,用去CT检查费及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计510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右眼睑挫伤,球结膜下出血。2015年3月11日,受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邓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遭车祸,致头皮挫裂伤及右眼球结膜下出血,评定误工损失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8日。邓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刘小磊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吴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陈宏伟持A1D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顺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
再查明:201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566号、第0056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小磊的近亲属李婷、李思辰、刘光海、仰勤珍9000元。
邓某某诉请的医疗费5378元(4868.5元+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0元、误工费2154元(26209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629元(28729元/年÷365天×8天)、法医鉴定费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9361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小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某无责任,陈宏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邓某某无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刘小磊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吴某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某某5253元{(5378+400)×(10000/(10000+1000)]},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某某2734元{(2154+629+200)×(110000/(110000+1000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5元(5778元-525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9元(2983元-2734元)。鉴定费600元,应由刘小磊承担50%,由陈宏伟承担50%。刘小磊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邓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刘小磊的近亲属,视为其放弃对刘小磊的近亲属的诉请,故鉴定费由陈宏伟承担300元,其他损失由邓某某自行承担。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邓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525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2734元;以上小计为79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5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249元;以上小计为7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陈宏伟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宏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莺

书记员:李琴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云梦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云梦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营业部 账号:17×××72 备注:邓某某案 附三:原告诉请明细 项目 项目目 明细 分配 原告诉请 法院支持 平安安陆 平安陕西 陈宏伟 医疗费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住院伙食 补助 小计(一) 误工费 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 护理费 交通费 小计(二) 鉴定费 小计(三)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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