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戴俊某
徐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王红兵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
被告戴俊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乾坤购物楼B幢塔楼15层。
负责人胡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戴俊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芳、被告徐某某、被告戴俊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戴俊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无异议;原告邓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戴俊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戴俊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原告邓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戴俊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交原件。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系交通费发票,依据原告住院31天及实际所需花费交通费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证据五系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证明其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因其只能证明原告属多劳多得,按天结算,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徐某某、戴俊某提交的证据二系收款收据复印件,因其不能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徐某某继续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本院依法按其从事的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邓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8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3541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16331元(49674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60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7536.05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邓某某伤残部分限额206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5914.05元;合计36536.05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鉴定费100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的拖车费医疗费725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36536.05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000元。
三、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7250元在执行中冲减。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徐某某继续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本院依法按其从事的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邓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8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3541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16331元(49674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60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7536.05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邓某某伤残部分限额206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5914.05元;合计36536.05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鉴定费100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的拖车费医疗费725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36536.05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000元。
三、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7250元在执行中冲减。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钟江林
书记员:高小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