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石某某中支”),住所:石某某市新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薛巍,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保石某某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泰山财保石某某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垫付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8时0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车辆沿高阳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建新大街道口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付秀林驾驶的鲁A×××××号车、殷亮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及鲁A×××××号车乘车人孙书建、冀J×××××号车乘车人孙兆新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邓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对鲁A×××××号车、冀J×××××号车的车损及施救费进行了赔偿,并对受伤人员孙书建、孙兆新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5269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本人及已经赔偿的两个无责方的损失共计14301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8时0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车辆沿高阳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建新大街道口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付秀林驾驶的鲁A×××××号车、殷亮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某、付秀林所驾鲁A×××××号车乘车人孙书建、殷亮所驾冀J×××××号车乘车人孙兆新三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邓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1月17日出院。诊断:颈髓损伤。出院医嘱:营养饮食,注意休息,颈托保护3个月;口服维生素等药物两周;每月骨科复查;如出现双手疼痛加重及时就诊。被告认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医疗费59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877元(按农林牧渔业19779元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643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的标准计算7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679.49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在处理车辆损失时的发生的施救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原告所驾肇事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显示,原告系冀F×××××号肇事车的所有人,该车系红旗牌CA7165MT3型、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FPH3ACCXA1A26710、发动机号222531。2015年7月1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单登记的车辆信息与原告出示行驶证、登记证书一致。
付秀林所驾车乘车人孙书建受伤后先经高阳县职工医院(120)抢救治疗,当日即转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月25日出院。诊断:左环小指指骨基底粉碎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患肢抬高,术后维持石膏固定1月;术后4-6周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拔除钢针行功能锻炼;注意保暖,定期复查等。被告认可此次事故给孙书建造成了下列损失:医疗费22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378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的标准计算15天),合计25168.7元。认可经高阳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偿孙书建40000元。
殷亮所驾车乘车人孙兆新受伤后先经高阳县职工医院(120)抢救治疗,当日即转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治疗。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右肩关节软组织伤、右肩锁韧带损伤、左锁骨撕脱骨折。建议:对症治疗,休息一月余。被告认可此次事故给孙兆新造成了下列损失:医疗费326.9元。认可经高阳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偿孙兆新2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付秀林车辆维修费255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认可原告已支付殷亮车辆维修费260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对上述事实及各项数额,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提出异议,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明确告知“营养饮食,注意休息,颈托保护3个月”,故认定原告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一个月,营养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登记车型为红旗型、商业险保单登记车型为威志型,两份保单登记车型不一致,主张无法定损、理赔。但两份保单签发日期、被保险人、身份证号、车辆号牌、发动机号均与原告出示的红旗型肇事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一致,两个不同车型的机动车,不可能有一致的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被告系专业公司,保单的制作、签发均系被告工作人员所为,两份保单车型登记不一致过错在被告方,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认定被告承保商业险的被保险车辆即为原告所驾肇事车,原告为该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保险合法有效。该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26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等,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此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高阳县交警大队委托,高阳县物价局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4535元、评估费700元。被告以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等为由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再次评估,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3985元,被告对再次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认定原告的车辆直接损失为33985元。鉴定费系查明案情必须支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6185元(33985元+500元+700元+10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乘车人孙书建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提出异议,主张孙书建误工费按同行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由于孙书建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孙书建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只提交了山东欣利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孙书建收入证明,未出示相应的工资表,无法认定其固定收入,故孙书建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的标准计算。孙书建病历明确显示:2016年1月10日住院、2016年1月12日手术、2016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术后维持石膏固定1月、术后4-6周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拔除钢针行功能锻炼”,故认定孙书建误工期为住院期间2天加术后30天,共计32天。认定孙书建误工费为4599.2元(52460元÷365天×32天)。综合考虑孙书建住院、护理和回山东寿光等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综上,认定乘车人孙书建的人身损害损失为30567.9元(25168.7元+4599.2元+800元)。
被告对付秀林所驾肇事车的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出示了维修发票、项目清单、施救费发票及高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费收据,被告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认定该肇事车维修费255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500元。
被告对乘车人孙兆新的误工费、交通费提出异议,孙兆新诊断证明显示“对症治疗,休息一月余”,故原告主张孙兆新误工费1000元并不为过,应予认定。孙兆新受伤后仅在高阳县职工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治疗一天,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要求本院酌定,故认定孙兆新交通费200元。综上,认定乘车人孙兆新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526.9元(326.9元+1000元+200元)。
被告对殷亮所驾肇事车的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出示了维修发票、项目清单、施救费发票及高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费收据,被告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认定该肇事车维修费260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损失25168.7元、处理车辆损失时的发生的施救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乘车人孙书建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损失25168.7元、乘车人孙兆新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损失326.9元。承认原告已给付孙书建40000元、孙兆新2000元,承认原告已支付付秀林车辆损失27500元,承认已支付殷亮车辆车辆损失2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以原告商业险保险单登记车型系威志型,与原告所驾肇事车车型不一致为由,拒绝理赔,但该保单显示的车牌及发动机号均与原告出示的行驶证一致,说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具保单时存在过错,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合法有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且原告所投保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26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无责方付秀林所驾车的车辆损失、乘车人孙书建的人身损害损失、殷亮所驾车的车辆损失、乘车人孙兆新的人身损害损失,故被告应依据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先行赔付的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部分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己承担;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部分,以原告实际赔付为准。原告自身人身损害损失认定为14529.49元(12679.49元+1850元),超出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身人身损害损失10000元;原告所驾车车辆损失认定数额为36185元,未超车损险52690元的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185元;付秀林车辆损失数额认定为27500元、殷亮车辆损失数额认定为28000元、乘车人孙书建人身损害损失数额认定为30567.9元、乘车人孙兆新人身损害损失数额认定为1526.9元,合计86220.8元,未超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原告已经支付了付秀林车辆损失27500元、殷亮车辆损失28000元、给付了孙书建40000元、孙兆新2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6220.8元。原告给付孙书建超出认定数额部分9432.1元及给付孙兆新超出认定数额部分473.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应立即自查保险单出现登记错误的原因,及时纠正,并主动勘察、理赔,被告未主动做上述工作,还以保单不一致为由拒赔,致使原告主动承担损失后无法得到赔偿,以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的做法欠妥。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2405.8元(1000元+36185元+86220.8元),诉讼费应由原、被告依法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2405.8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63元,原告邓某某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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