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下称财保宜都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镇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财保宜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财保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财保宜都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对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同年9月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9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财保宜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损失146641.52元,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9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鄂EVS106小型轿车沿街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1公里+200米处时,与前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邓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邓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当即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颅内散在脑挫伤,左额部硬膜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肩胛骨裂缝骨折;上颌左侧中切牙及右侧第2前磨牙缺失,多颗牙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支付了60000元医疗费,后借保险公司赔付为由拒赔。原告的伤情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损害所致的轻度认知障碍,八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某在被告财保宜都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刘某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9204.28元(61204.28元+后续8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仅提供医院治疗意见载明费用需12600元,本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但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医疗机构意见及原、被告调解意见,酌定后续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5438.18元(26209元/年÷365天/年×215天),根据司法解释,误工时间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止,应为220天,原告只主张了215天,以其意思表示为准;3.护理费4565.16元(28729元/年÷365天/年×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5.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6.交通费2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关联性不强,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松滋市住院治疗、到荆州、武汉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2500元;7.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用6805.30元(2421元+3900元+484.3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151168.92元中,由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899.3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2、3、6、7、8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64464.28元(第1、4、5项-10000元)和鉴定费6805.30元,合计71269.58元,由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宜都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但鉴定系确定原告伤情程度计算损失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其抗辩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丧偶儿媳虽对公爹李芳振实际扶养,但并非法定扶养义务,且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关于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刘某垫付原告的费用60000元,其要求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为减少诉讼成本,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899.3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1269.58元,合计151168.92元。其中向原告邓某某支付91168.92元,向被告刘某支付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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