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芳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李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28日06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路58公里+300米处时,将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邓某某刮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邓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10月15日,原告邓某某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邓某某的损伤评定为X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日终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原告邓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7127.97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0时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5426.17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6926.17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松滋市新江口镇糖铺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5727.97元,分别为:医疗费55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8天×50元/天=4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77天×26209元/365天=5529元、护理费60天×28729元/365天=4723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15×10%=162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邓某某的医疗费55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7101.9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101.97元;原告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62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5529元、护理费472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626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626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5727.97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邓某某6926.17元,故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邓某某28801.8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6926.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的经济损失28801.8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6926.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芳新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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