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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邓某某等与张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农民。
原告:邓某某。
原告:邓继兰。
原告:邓继妍。
原告:邓晓华。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刚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镇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邓某某、邓继兰、邓继妍、邓晓华与被告张某、财保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邓某某、邓继兰、邓继妍、邓晓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刚新、被告张某、被告财保宜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邓某某、邓继兰、邓继妍、邓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32250.1元。2.由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张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王家桥镇麻水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靠中间护栏行走的行人朱昌珍撞倒,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朱昌珍受伤。后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0日死亡。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昌珍不承担责任。原告亲属死亡后,被告张某支付丧葬费30000元、医院抢救治疗肺20000元,合计支付50000元。就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张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张某支付丧葬费30000元、支付医疗费20500元(其中500元是办理住院时张某交的)。2.张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服。因为在事故发生时,事故死者走在道路中间,应减轻张某的责任,受害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肇事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是一并处理返还给张某。4、关于赔偿明细,精神抚慰金我方只认可20000元:误工费计算过高,护理费按8人计算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关于物质损失和交通费应该有相应的票据。
财保宜都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意张某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交通费无据,误工费应向法院出具证据证实,误工损失证明,且计算的误工人数过多。物质损失按原告接下来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护理人员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同意张某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死者朱昌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了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昌珍不负事故责任”。此后,被告张某于2016年8月18日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并经受理〔荆公交受字(2016)第078号〕。其后,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同年8月24日做出了〔荆公交终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书》。该复核终止书载明:“终止对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5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滋公交字(2016)第00073号的复核。”至此,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已经成立,且在此后的本案诉讼中,被告张某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来支持其朱昌珍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主张。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昌珍不负事故责任。2、关于误工损失的计算及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问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朱昌珍生前育有子女四名,在朱昌珍住院抢救护理及料理丧事中客观存在误工情形,其次子邓某某从北京租车往返松滋的所需费用,考虑朱昌珍在此次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实际情况,认定其护理费255.9元、交通费4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对于物质损失费、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朱昌珍不负责任。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200043.9元1、丧葬费23660元(475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142128元(12年×11844元/年)。3、护理费255.9元(3天×85.3元/天。4、交通费4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872.1元。1、医疗费206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3、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综上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20916元。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70000元。下余50916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冲减张某先行垫付的50000元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916元。
被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所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财保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肇事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张某所造成的保险事故符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的情形,因此,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合计赔偿17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及被告财保宜都公司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50916元(冲减垫付50000元后实际尚应赔偿916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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