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家宁,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家宁、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宁、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60万元、违约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产进行变卖,在扣除借款和违约金余款归二被告所有。”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违约责任情况,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将被告购买的商铺手续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向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被告保证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逾期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通过陈顺良的账户将60万元人民币转到被告杨家宁的账户上。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拖欠原告欠款60万元,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故违约金以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为宜。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故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家宁、张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按照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宁、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为:本金6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共计15420由被告杨家宁、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香暖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刘 雅
书记员:任环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