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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石园英、监利县大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原告邓某某所在的监利县容城地区同心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原告邓某某所在的监利县容城地区同心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园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监利县大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平桥)。
投资人:王森林,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系该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法定代表人:谭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孙柏山、监利县大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垸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孙柏山诉讼中死亡,由其配偶石园英承担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裁定,准许石园英替代孙柏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邹友昱、被告石园英、被告大垸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雄、被告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270.3元(医疗费10410.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04天=5200元、营养费50元×104天=5200元、护理费140元×104天=14560元、误工费3400元月×5个月=1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孙柏山驾驶车牌号鄂D19**学的轿车,沿监利县沿江大道由西向东途径华容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邓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华容路西侧由北向南途径沿江大道,因被告孙柏山驾车疏忽大意,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柏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右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该事故给原告的精神及经济方面造成严重影响,损失总额较大。原告认为被告孙柏山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监利县大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特依法诉至本院,望判如前所请。
被告石园英辩称:我方垫付了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垸驾校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校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投保,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监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如果驾驶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具体数额过高,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考虑2000元比较适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当考虑住院期间的36天,营养费应当遵医嘱,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只能按照居民或者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酌定;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1组证据;被告石园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被告大垸驾校和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证据9和被告石园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证据10、证据11,经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虽无体温单,但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体温单并非证明其伤情和住院情况的关键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15时35分许,被告石园英之夫孙柏山驾驶鄂D19**学小型轿车沿监利县沿江大道由西向东途径华容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邓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华容路西侧由北向南途径沿江大道,因孙柏山驾车疏忽,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邓某某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381.3元(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0日),住院36天(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27日),花费住院费12448.77元,共13830.07元;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0月10日,原告邓某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住院费10410.30元。2017年7月3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监公交认字[2017]第3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柏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10月27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某某的损伤未致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住院期的104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孙柏山系被告大垸驾校的教练,肇事车辆鄂D19**学小型轿车系被告大垸驾校的教学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柏山为原告邓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3830.07元和修理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园英与被告大垸驾校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因垫付费用14830.07元(医疗费13830.07元+修理费1000元)均由被告石园英之夫孙柏山垫付,故赔付款项由被告人民财保监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石园英;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大垸驾校自愿承担1600元,余款由被告石园英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邓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石园英之夫孙柏山因过错致原告邓某某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时任被告大垸驾校教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D19**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理赔。
对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范围,本院无法核定,且未提供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进行举证,故本院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认定为24240.37元(=13830.07元+10410.30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适当调整为2080元(=20元天×104天);5.护理费: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护理费计算依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其护理费1456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及本院庭后核实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13.33元天(=3400元月÷30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0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4732.9元(=113.33元天×1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往来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9.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元。上述合计为65613.2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全额赔偿。同时,被告石园英之夫孙柏山垫付了款项14830.07元,实际由原告邓某某向被告石园英返还;另原告邓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和诉讼费6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按事故责任划分及两被告石园英、大垸驾校达成的协议,由被告大垸驾校承担1600元,被告石园英承担941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由被告人民财保监利公司直接向被告石园英支付12289.07元,由被告大垸驾校向被告石园英支付1600元已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付原告邓某某理赔款5332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支付被告石园英垫付款12289.07元;
上述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石园英承担(已在判决主文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黎

书记员: 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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