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某某与殷某某银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韩晶华,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殷某某银某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在2014年年初认识了被告,被告当时在燕郊开发区纳丹堡小区南门底商开了一家洗车店,后来原告到被告的洗车店工作,期间在2014年6、7月份时,被告以公司周转需要为名,用原告的名义分别在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办理了共计五张信用卡,这些信用卡一直由被告持有并且消费使用,信用卡的欠款也由被告偿还,但自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出现信用卡欠款逾期不还的情况,五家信用卡银行便不断向原告催促还款。无奈,为了尽量减少损失,原告便替被告偿还了广东发展银行的信用卡欠款37000元,又偿还了招商银行1200元,共计38200元,现原告已经无力再继续还款。截止目前,被告在上述五张信用卡内还有60139.92元欠款仍未偿还,并且这些信用卡欠款每月都会不断的产生利息。被告以原告名义办理信用卡用于自己的消费使用,所产生的全部欠款均应由被告支付,而且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用度,导致原告无法再办理任何信用卡、购房贷款等,甚至连飞机票、高铁票也无法购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张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等暂计9833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张信用卡欠款本金96706.86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殷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6、7月,被告以公司周转需要为名,用原告的名义分别在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办理了共计5张信用卡,上述信用卡一直由被告持有并且消费使用,信用卡的欠款也由被告偿还,自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出现信用卡欠款逾期不还的情况,原告为减少损失,从其建行卡内陆续向5张信用卡内偿还70581元欠款,至诉讼时光大银行信用卡内尚有11158.42元未偿还,中信银行尚有14967.44元未偿还。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了帮助被告而替被告办理信用卡、被告同意把钱全部还给原告;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自己的建行卡内陆续向5张信用卡内偿还了70581元欠款;证据3、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一份,证明光大银行信用卡内尚有11158.42元未还;证据4、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一份;证明除去原告已经偿还的,中信银行尚有14967.44元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录音、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及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证明被告以其名义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的金额、尚未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办理5张信用卡用于其生产、生活,因透支上述信用卡而产生的本金及利息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替被告偿还70581元欠款,尚欠光大银行11158.42元、中信银行14967.44元,共计96706.86元,其请求被告向其支付5张信用卡欠款本金96706.86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96706.86元,并以人民币14967.44元为本金向原告邓某某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信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颖

书记员: 张鑫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