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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王某等与光山县博爱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博爱医院。
法定代表人:游礼华,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王某与被告光山县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李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玲,被告李建军,被告博爱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邓某某和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后邓某某损失变更为262646.37元,王某损失变更为110893.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李建军驾驶豫S×××××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光山县晏河乡河棚至文殊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驶入路左(路东),撞至前方相向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造成邓某某和乘坐的电动车的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201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建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邓某某无责任。后经了解调查,被告李建军为博爱医院员工,驾驶豫S×××××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执行博爱医院的工作任务,该车已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某某、王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邓某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王某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3、光山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清单;
4、医疗费票据;
5、交通费、住宿费收据;
6、村委会、余自友、李万霞、董长明证明材料各一份;
7、转让协议、营业执照;
8、二原告法医鉴定费票据、鉴定书;
9、购买电动车收据;
10、王某工资收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0时30分,李建军驾驶豫S×××××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光山县晏河乡河棚至文殊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晏河乡××帆村××路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驶入路左(路东),撞至前方相向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造成邓某某和乘坐的该电动车的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201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建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王某无责任。原告邓某某、王某受伤后被告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二原告各住院47天。后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邓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
另查,本案的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李建军驾驶,李建军为被告博爱医院员工。豫S×××××号车辆类型为六座至十座以下客车。该车车主博爱医院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限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博爱医院为原告邓某某垫付有20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李建军作为被告博爱医院的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中造成二原告受伤,并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博爱医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博爱医院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因李建军持C1驾驶证驾驶救护车,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事发时持C1驾驶证,C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十座以下客车,而肇事车辆为六座至十座以下客车,符合准驾车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邓某某诉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邓某某家庭在城镇附近居住,并且家庭从事木材收购生意,故对原告邓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王某的伤残赔偿金,王某居住在河棚,故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王某的误工费,仅提供证明白条一张,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故对王某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诉称电动车损失因原告仅提供购车时收据一张,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邓某某、王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邓某某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88162.4元;2、护理费13913.84元(33857元/年÷365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903.5元;8、后期治疗费5000元;9、交通费、救护车费经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462.41元(18087.79元/年×17年×10%÷2)+(18087.79元/年×20年×10%÷2);11、残疾辅助器具费1546.7元;12、误工费31590.49元(34941元/年÷365天×330天),共计248345.18元。原告王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0043.48元;2、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11487.45元(34941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100元/天×4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693.5元;8、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4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7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6441.68元(248345.18元-1903.5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4062.3元(105755.8元-1693.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光山县博爱医院赔偿原告邓某某鉴定费1903.5元,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693.5元;被告光山县博爱医院为原告邓某某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另行与原告邓某某结算;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光山县博爱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安强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书记员: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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