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朱义国,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79156-8),住所地当阳市经济开发区龙凤大道。
法定代表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厚丰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91521-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卢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74156-X),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枢,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玲玲与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厚丰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邓玲玲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和宜昌厚丰工贸有限公司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邓玲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和宜昌厚丰工贸有限公司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陈必华
审判员 辛雪莲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 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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