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玉某,男,1976年9月17日,汉族,户籍地:肃宁县,现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石坊路。负责人:黄艳,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66640757W委托代理人:朱琳娜,女,该公司职工
邓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21616.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9日21时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岳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清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信访局门前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邓玉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岳某某负主要责任,邓玉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肃宁县人民院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对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大量医疗费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多项损失,由于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所以日后进行的二次手术费及因其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上述费用共计221616.73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被告应当承当赔付义务。被告岳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主张损失并提交证据:一、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72466.3元,其中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60238.21元,在肃宁县人民医院花费2228.09元,评估鉴定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证据有: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汇总单一份,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汇总单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张,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评估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8天(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1800元。三、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治疗营养期参照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180天;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期也参照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20天,共计10000元,证据: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56.12元/天计算,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有一人进行护理花费156.12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请护工进行护理共花费3060元,出院后根据鉴定书中的鉴定内容共护理200天,护理费共计34440.12元。证据有: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出院后护理期为180天,二次手术后护理期为20天,与长安达昂家政服务中心的护理合同书一份,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因为原告全家已经搬到国宅华园居住,并且有国宅华园物管部开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所以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6978元/年计算,平均到每天为156.12元。五、原告在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误工328天,其中住院期间误工18天,出院后270天,二次手术后误工40天,按每天156.12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1207.36元。证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来证明护理时间,并且以国宅华园物管部开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6978元/年计算,平均到每天为156.12元。六、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交通费3440元。证据:交通收费票据五张。七、原告的摩托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坏,损失共计1660元。证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八、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致原告残疾,残疾等级为十级,有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原告43周岁,按20年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金为56498元。证据: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国宅华园物管部开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九、由于原告2017年6月9日在的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应向被告索要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由于原告的父母及儿子都在城镇生活,因此按照每年19106元进行计算,其中原告之父邓锵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原告受伤之日还需接受抚养期间为11年11个月,原告之母赵庆格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原告受伤之日还需接受抚养期间为12年3个月,原告之子邓博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原告受伤之日还需接受抚养期间为6年1个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得抚养费共计23086.41元。证据:邓锵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赵庆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带有邓博阳信息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国宅华园物管部开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十、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十一、鉴定费3500元,用于鉴定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证据: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上述原告损失的第一、二、三项即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266.3元,由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1万限额后,剩余费用74266.3元,被告应赔付70%,为51986.41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中共赔付61986.41元。原告损失的第四、五、六、八、九、十项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73671.89元,由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的11万限额后,剩余费用63671.89元,被告应赔付70%,为44570.32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中共赔付154570.32元。原告的车损1660元,在交强险的2000元限额内,应全额赔付。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共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986.41元+154570.32元+1660元+3500元=221616.73元。被告共应赔付原告221616.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的医药费,我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且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过长,标准过高,鉴定报告中营养期为90日至180日应取中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营养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过长,护理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报告中护理期为90日至180日,其护理期应该自其受伤之日算起,护理期也应取中计算,其二次手术的护理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应该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其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两张高速费收费票据及一张汽油费发票以及河北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急救站出具的邓玉某的救护车费收据均不认可,我公司认为与该次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购房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交房产证,证实确实在城市居住,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收入及支出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所以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而且抚养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对其提交的肃宁县海龙皮草行营业执照及玉某皮草两张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对其提交的国宅华园的物管部出具的居住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其加盖的不是公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72466.3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18天,原告主张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损伤后营养期为90-18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建议为20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营养期以135日为宜;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尚未可知,二次手术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标准以每日3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0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4440.12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18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建议为20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护理期以135日为宜;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实际护理期限尚未可知,二次手术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聘请护工的花费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213.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1207.36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27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建议为40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以225日为宜;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实际误工期限尚未可知,二次手术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4940.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4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中高速费收费发票、汽油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两张救护车费发票共计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086.41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结合原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金额2800元、公估费发票700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660元,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邓玉某与被告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被告岳某某车辆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本案中被告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玉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邓玉某11000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邓玉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邓玉某各项损失60345元。二、驳回原告邓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原告邓玉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邓玉某承担312元(赔偿款及诉讼费打入户名:袁爱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肃宁支行,账号:62×××79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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