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邓聪。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邱绪文,松滋市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松滋市人民医院医患办副主任。
原告邓某某、刘某某、邓聪与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邓聪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7483元,冲抵已经预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77483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上午9时14分,原告的丈夫(儿子、父亲)即死者向光华步行入住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内三科)50床。入住后该科医生在未对向光华进行任何辅助检查、未向患者告知用药风险的情况下,即给向光华输液。输第一(小)瓶药水时,向光华曾与同病房的病友聊天,第二(大)瓶药水输了不足3分钟的时候,即上午11时许,向光华出现危险情形。11时50分被转入重症监护室。向光华转科室后,被告未及时组织医患双方共同封存保留导致向光华死亡的输液的2个药水瓶子及针管等现场实物。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要求原告邓某某支付2000元现金请荆州市中心医院的专家。同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宣告向光华死亡。向光华死亡后,原、被告于同年7月29日20时许,达成“被告给原告预付7万元丧葬等费用,原告将向光华安葬后再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协议。综上,被告在给向光华诊疗过程中,既违反了国家卫生部颁布的诊疗规范,又违反了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保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推定被告有过错,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拒绝尸检,导致向光华死因不明,不能确定被告的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9:14,患者向光华到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就诊,门诊以“发热待查”收入院,行抗病毒、补液、维持水电解质平衡治疗。11:50,患者向光华输液时突发口吐白沫、心脏停搏,立即更换液体,行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心电监护,同时给予肾上腺素多次静推及地塞米松静推一次,通知麻醉科行气管插管,并给予球囊人工辅助通气,患者于12:40恢复自主心律和自主呼吸,但自主呼吸微弱,继续行球囊人工辅助通气。13:30,患者向光华转入重症监护室进一步治疗。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就ICU有创操作与原告邓某某进行了谈话,原告邓某某同意此操作。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向光华进行了输血、血液透析滤过、心电图、血细胞分析等一系列检查治疗。7月27日16时,患者向光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向光华死亡负相应责任,7月29日,原告邓某某(乙方)与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甲方)就向光华死亡达成如下协议:一、为查明死因,明确责任,甲方告知进行尸体解剖、司法鉴定,乙方予以拒绝。但是,乙方同意对向光华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向乙方预付丧葬费等费用柒万圆整(70000元整),但乙方应立即将死者尸体从甲方处移走予以安葬;三、待医疗事故鉴定作出后,乙方依法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已经支付的柒万圆整(70000元整)丧葬费等费用在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费用700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47320元、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7483元,冲减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577483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项目为:1、松滋市人民医院对向光华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松滋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向光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松滋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松滋市人民法院委托对邓某某等(被鉴定人:向光华)与松滋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不予受理的说明函》,认为因未对尸体进行法医学病理解剖,无法明确其具体死亡原因。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第十五条之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同时查明,原告邓某某为死者向光华之妻,原告刘某某为死者向光华之母,原告邓聪为死者向光华之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向光华在诊疗过程中死亡,由于原告拒绝进行尸体解剖,致无法明确其具体死亡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将患者向光华输液的相关现场实物予以封存保留存在过错,但输液现场实物并不是查明向光华死亡的最终证据,且因向光华的死因不明,该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明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亲属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有过错的,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患者向光华在诊疗过程中死亡属实,但由于原告拒绝尸体解剖,致其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因此遭受重大精神损害,为减轻其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双方可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给予原告邓某某、刘某某、邓聪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负担1187元,原告负担2000元。
审判长 熊家芳 审判员 张青青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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