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郑淑清
田某某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孙吴县光明社区推荐代理人。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淑清,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该款于2016年7月22日到期。
被告目前资不抵债,被告的财产已经被他人查封,被告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本金100,000.00元。
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15日产生利息2,250.00元,本息合计102,250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没有到还款期,我不同意提前履行债务。
原告邓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5年7月22日借据1份,证明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分,期限一年,至今未还款。
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借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称没有到还款期限,被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原告表示该笔债务到期时,被告不予偿还。
被告财产虽然被查封,但并不代表被告在该笔债务9个月后到期时不履行债务,在此期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只能说明被告暂时出现财产经营危机,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提前偿债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述称被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被告田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双方因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该借款虽未到还款期限,但根据本院受理的多起以田某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和结果,田某某均未能如期偿还债务,不能确定偿还借款的具体日期,并且不能说明借款的具体去向和预期的可得利益,无法对原告持有的债权作出相应的保障或保证,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
因此,原告邓某某的主张的证据和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田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四)项,第九十四条 (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700.00元(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18日),合计102,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00元,减半收取1,172.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述称被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被告田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双方因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该借款虽未到还款期限,但根据本院受理的多起以田某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和结果,田某某均未能如期偿还债务,不能确定偿还借款的具体日期,并且不能说明借款的具体去向和预期的可得利益,无法对原告持有的债权作出相应的保障或保证,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
因此,原告邓某某的主张的证据和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田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四)项,第九十四条 (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700.00元(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18日),合计102,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00元,减半收取1,172.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武
书记员:刘春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