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58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艳,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渠江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
法定代表人:苏明中,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0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邓某某、陆某某二审中提交了房屋过户的新证据,致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邓某某、陆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张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书记员:杨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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