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死者习某之妻。
原告:习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死者习某之女。
原告:习彩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死者习某之女。
原告:习彩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死者习某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光平,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
负责人:赵德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习某平、习彩萍、习彩丽(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习某平、习彩萍、习彩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光平、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14980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6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多宝镇三峡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地段时,超越同向载人的死者习某,死者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习某受伤。习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同年5月25日,习某出院回家,同年6月5日,习某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死者习某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无责任。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结论意见: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髂部及左下肢损伤,诱发心功能不全加重,因心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
证据二、天门市多宝镇新滩村村委会证明。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四原告与死者习某的关系。
证据三、被告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死者习某和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
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刘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证据七、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八、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死者习某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九、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为60120.77元。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为习某住院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
证据十一、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习某的死亡原因。
证据十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习某的死亡原因。
证据十三、居民死亡火化证明。证明习某的火化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死者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减轻被告刘某某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刘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故本院对四原告的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亲人习某死亡,精神受到巨大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习某的死亡原因,本院酌情考虑12000元。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死者体质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的异议,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死者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四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1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03600元、丧葬费25707.5元,护理费268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306414.05元。由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0000元;剩余的186414.05元,由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93207.03元。故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13207.03元(10000元﹢110000元﹢93207.03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已赔付给四原告的65000元,实际还应赔付148207.03元;被告刘某某已赔付给四原告的65000元,属代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垫付,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被告及时救治伤者,此款应由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对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习某平、习彩萍、习彩丽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148207.0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赔偿款6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习某平、习彩萍、习彩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3200元,原告邓某某、习某平、习彩萍、习彩丽承担1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迳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黎明 人民陪审员 陶胜国 人民陪审员 骆 斌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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