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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和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毅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熊某某,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2时30分许,在应城市××大街应城宾馆门前,被告熊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原告邓某某乘坐李世平驾驶的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世平、原告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3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平及原告邓某某无责任。原告邓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入住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8日出院,住院175天。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被诊断为:1、左髌骨撕脱性骨折;2、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予以支具固定及康复训练治疗。出院医嘱为:1、护膝,抗关节炎治疗;2、若发生严重骨性关节炎,关节疼痛,二期行交叉韧带重建或关节置换术;3、定期一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22826.54元,原告邓某某预交1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结清。2014年8月26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程度、损伤程度、误工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应正法(2014)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5条,10.4条及附录B1、B3之规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80天;1人护理7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
另查明,鄂K×××××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熊某某,该车向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4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孝感民一终字第004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世平各项损失11507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交通运输定额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2014)鄂孝感民一终字第00480号民事调解书和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住院费22826.54元,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清单、预交款凭证、借款单以及正式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经法医鉴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8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094.79元(3872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630元的请求,未超过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经法医鉴定,为1人护理70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987.84元(26008元/年÷365天×70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49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计1130元均为交通运输定额发票,难以认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证明力较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5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8750元(50元/天×17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及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市非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30元、护理费4987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8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鉴于生效的(2014)鄂孝感民一终字第0048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同一事故受害人李世平各项损失115075.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4693.54元。被告熊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46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100元及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熊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邓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4693.54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被告熊某某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邓某某预交的受理费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毅群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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