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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桂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联,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友,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潜阳西路嘉业汽配城*楼。
代表人:汪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桂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联,被告桂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友及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桂文某于2018年11月1月向本院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桂文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由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9570.80元;其中,医疗费68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12799.20元、护理费5788.2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陕A×××××号车辆修理费16102元、施救费500元及医疗服务费(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救护车使用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13时5分许,桂文某醉酒后驾驶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新小区门前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从路边起步左转弯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搭乘崔淑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崔淑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8)第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文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崔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的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及营养期均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桂文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桂文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投保时,被告桂文某未到场签订保险合同,是他人代为办理,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桂文某现处于取保候审期间,会受到刑罚处罚,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被告桂文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被告桂文某在原告邓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需提供相应的CT检查报告及影像片核实其骨折肋骨的实际情况;3、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75天;4、救护车费用需提供证据证实;5、本案事故已刑事立案,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计算;6、因被告桂文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对被告桂文某垫付部分不应返还,且有权向被告桂文某追偿;7、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的鄂明临鉴字(2018)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及被告桂文某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误工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5月7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75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系重庆科泓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工资收入3200元,交通事故受伤后,2018年2月至7月期间工资停发,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2000元,该费用属于因伤情需要必要和实际开支费用,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申明中投保人签名处“桂文某”的签名不是被告桂文某亲笔所签,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3日13时5分许,被告桂文某醉酒后驾驶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新小区门前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邓某某驾驶的从路边起步左转弯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搭乘崔淑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某某及崔淑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桂文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崔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的鄂明琳鉴字(2018)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桂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邓某某的诉请,原告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591.60元,其中:医疗费68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788.2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0元,原告主张5788.20元)、误工费8000元(3200元/月÷30天×75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交通费120元、救护车使用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6102元。此外,原告邓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桂文某为原告邓某某垫付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崔淑英的经济损失为164220.1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9297.1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4923.0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桂文某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崔淑英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邓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591.60元,被告桂文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因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桂文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桂文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邓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桂文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被告桂文某对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所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投保提示单系被告保险公司统一印制,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对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申明中投保人签名处“桂文某”的签名不是被告桂文某亲笔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向事故车辆投保人送达包括免责内容的保险条款以及已就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依据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桂文某不产生效力。
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属于同一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根据《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邓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1303.40元(医疗费58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崔淑英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69297.14元,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比例为14.02%【11303.40元÷(11303.40元+69297.14元=80600.54元)】,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402元(14.02%×10000元);原告邓某某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损失为80186.20元(护理费5788.2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120元+救护车使用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崔淑英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损失为94923.01元,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比例为45.79%【80186.20元÷(80186.20元+94923.01元=175109.21元)),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某某50369元(45.79%×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市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邓某某2000元,超出部分53820.60元(107591.60元-1402元-50369元-2000元=53820.60元),按照被告桂文某承担70%、邓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赔偿邓某某37674.42元(53820.6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桂文某垫付的10000元,原告邓某某应予返还。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被告桂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已受到刑罚处罚,原告邓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争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原告崔淑英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91445.42元。原告邓某某返还被告桂文某垫付费用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91445.42元(被告桂文某为原告邓某某垫付的10000元,由本院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邓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桂文某);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990元,被告桂文某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林

书记员: 谌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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