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煜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煜
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张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邓煜。
委托代理人张郁、张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邓煜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郁、张洛,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周文崎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周文崎有借款往来。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周文崎转账45万元,后又交付5万元现金。次日,周文崎向被告转账6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向周文崎出具借据,周文崎告知被告60万元中有朋友的钱。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周文崎回款。周文崎从2013年7月底到2014年3月28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合计13.5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邓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日为2014.2.28日借款人:杨某2014.2.28”。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将50万元转给周文崎,后周文崎向被告转账60万元,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双方的通话录音以及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可以证明被告知晓周文崎所转账的60万元中有原告的50万元,也说明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因超出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已还款20多万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原告在2013年7月底到2014年3月28日每月所收到的1.5万元,逐月优先支付应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同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所偿还的5万元,在优先支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截止到2014年7月2日,被告应还借款本金为43010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煜借款本金人民币430105.38元及利息(利息以430105.3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03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8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将50万元转给周文崎,后周文崎向被告转账60万元,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双方的通话录音以及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可以证明被告知晓周文崎所转账的60万元中有原告的50万元,也说明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因超出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已还款20多万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原告在2013年7月底到2014年3月28日每月所收到的1.5万元,逐月优先支付应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同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所偿还的5万元,在优先支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截止到2014年7月2日,被告应还借款本金为43010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煜借款本金人民币430105.38元及利息(利息以430105.3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03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8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阮桥

书记员:吴文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