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45号老交通局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价款为80000元,被告在2004年7月1日前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支付首期购房款50000元,2004年6月23日被告搬出该房屋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时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原告提供房屋变更的办理手续;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2004年7月10日付清了余款3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以及房产证原件一并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房县交通局退休职工。本案的房子是交通局分配给我的,我当时支付了6万元房款。《购房协议书》是我签的,但是内容不是我写的,是原告写好拿给我的。我当时只是说暂时给8万,并不是说房款就是8万。我当时是急着给我父亲治病,我那房子都是新的,根本不可能8万元卖给她。我的确是把钥匙交给邓某某了,她们的确也是一直住在那。针对原告现在的请求,要么我将8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要实在买房子也可以,我可以把房子卖给她,房款25万元,原告把剩下的房款补给我就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7日,原告邓某某(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被告将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45号(交通局新宅楼西单元,二××××二厅,面积121.2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1、双方协商售房价总计金额:80000元整;2、甲方定于公历2004年7月1日前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4、甲方提供有关房屋变更的办理手续,不负责税费和变更时的费用;5、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购房款,第一次付购房款时间,公历2004年2月27日,乙方将首期购买房屋款50000元现金交给甲方,甲方必须将出售该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乙方;第二次付购房款时间,公历2004年6月23日甲方搬出已出售的单元楼,并把房屋要是交给乙方,乙方在拿到钥匙同时将剩余的购房款30000元现金交给甲方,结清购房款;……”协议尾部,双方签字,被告李某某在签字处备注“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税,签字生效”。同日,原告邓某某将50000元首期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房门钥匙交给原告,被告同时出具收条,“收到邓某某购房款伍万元整(50000元),经手人:李某某,2004.2.27号”。2004年7月10日,双方在购房协议书尾页空白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此房没有进入决算,交通局决算后,房价若有补交现金部分,无论多与少一律有甲方负责,乙方不负责”,双方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邓某某支付房屋剩余尾款3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被告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自2004年原告搬进购买的房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并未要求补交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分批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就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双方只是初步约定购房款80000元,而不是房屋最终的售价,与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明显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对买卖的房屋、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约定具体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可以清楚的确定双方买卖的房屋总价款为80000元,原告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一切费用,被告承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况且原告在购买的房屋后已居住长达14年之久,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邓某某办理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45号房县老交通局家属楼西单元二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直接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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