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向亚春(湖北松滋洈水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松滋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113、114、115号。
主要负责人:郑杨波,平安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平安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347970.73元。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330021.43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乘坐潘显贵驾驶的摩托车遭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撞击,导致原告受伤。
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显贵、邓某某无责任。
邓某某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外伤所致痴呆(轻度);2.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3.VII级伤残;4.加强监护及治疗。
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投得交强险和商业险。
刘某某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属实;2.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平安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平安财保松滋公司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并已垫付10000元;2.护理费和营养费按38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3.误工费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时间为38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4.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0.32;5.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6.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7.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意见佐证;8.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
原告损失共计204920.43元,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全额赔偿;下余94920.43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和赔偿损失,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代为赔偿88599.43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鉴定费6321元。
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返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3000元应予以冲抵。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尚应赔付原告邓某某170599.43元,应返还被告刘某某15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付原告邓某某鉴定费63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70599.4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5000元。
三、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6321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
原告损失共计204920.43元,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全额赔偿;下余94920.43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和赔偿损失,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代为赔偿88599.43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鉴定费6321元。
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返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3000元应予以冲抵。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尚应赔付原告邓某某170599.43元,应返还被告刘某某15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付原告邓某某鉴定费63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70599.4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5000元。
三、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6321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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