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4000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熟。2014年11月原告陪客人到五峰度假,被告李某某以其父子预投标仁和坪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急需保证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商议原告同意借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亲笔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款400000.00元,约定三日后归还。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熟。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出具借据1份。借据内容为李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邓某某分两次(一次300000.00元、一次100000.00元)向被告李某某xxxx9账号转账共计4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邓某某立据后,邓某某按照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向李某某账户打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4年12月4日成立有效借贷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均未约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邓某某借款4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继平
书记员:张仲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