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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董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铭,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某某与上诉人董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某某与董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新明、王铭,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3日,邓某某的前夫陈永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董某借款100000元,其向董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以鄂J×××××号车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发生在邓某某与陈永祥婚姻关系存期间。
2014年9月22日,原告邓某某与陈永祥在鄂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鄂J×××××号牌货车归原告所有,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4年11月8日,因陈永祥未归还借款,被告董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邓某某所有的鄂J×××××号牌货车扣留,至今未归还。
2014年11月10日,被告董某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鄂J×××××号牌货车。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鄂城民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本案原告)邓某某所有的鄂J×××××号牌货车。
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非法扣留其营运车辆而导致营运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
原审认为,财产的所有权人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鄂J×××××号牌货车属原告邓某某所有,被告董某于2014年11月8日自行开走鄂J×××××号牌货车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前夫陈永祥约定将鄂J×××××号牌货车抵押给被告董某,虽然以车辆设定抵押权不经过登记即可设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的设定并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即使双方有将车辆出质的合意,也只能由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而不能由质权人强行拿走,故其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涉案车辆鄂J×××××号牌货车于2014年11月11日被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但没有将车辆扣押,也没有指定由被告董某保管,仍然允许原告邓某某使用收益,故查封不能成为被告董某占有鄂J×××××号牌货车的合法依据。结合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邓某某对债权人董某的1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即本案原告邓某某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车辆是否返还取决于本案被告董某是否主张申请法院执行车辆,故原告邓某某要求返还鄂J×××××号牌货车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营运损失,因被告董某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影响原告对车辆的使用收益,故应对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依据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鄂州价认鉴(2015)101号价格认证意见书,停运损失按照310元/天计算。关于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车辆营运获利,不应承担营运损失的意见,原审认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应得而未得的收益。故对该意见,原审不予采纳。但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对被告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但怠于偿还,且在原告查封及起诉后仍没有还款也没有在可以提供等值担保财产置换鄂J×××××号牌货车查封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财产,而是放任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因本次纠纷最终还是因债务纠纷引发,故原审依法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保险费用,因该费用属于原告获取营运利润的必要成本支出,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鄂J×××××号牌货车鄂钢进厂证及10000元押金条,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因扣车造成的损失50%即61535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310元/天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后期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或被告董某申请对车辆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380元,被告董某负担23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董某的执行申请将涉案车辆查封扣押,随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亦一并扣押。

本院认为,在董某与邓某某及案外人陈永祥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虽然董某与陈永祥在借条中约定将涉案车辆作为借款抵押,但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将抵押车辆交由董某扣押保管。2014年11月8日,董某在未经车辆所有人邓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扣押,邓某某随即在公安部门报警。后董某在鄂城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邓某某与陈永祥,并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进行财产保全。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车辆后,也未指定董某保管查封车辆。故董某认为其扣押车辆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鄂城区人法院在查封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车交由申请人董某保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押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问题。上诉人邓某某虽然在一审提交了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停运损失为310元/天,但该意见书是对未来可能收益的推定评估,并非实际损失,且涉案车辆只是挂靠在其他有资质的运输公司运营,并非有固定单位、固定业务经营,车辆所有人邓某某也未提供车辆停运前连续不间断运营的证据。故综合考虑董某扣车的主观过错、客观原因、车辆运营期间节假日休息、经营间断性等因素,原审判决酌情由邓某某自行承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涉案车辆已于2016年1月28日被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随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亦一并扣押。鉴于原审判决已将后期损失计算至董某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或被告董某申请对车辆执行之日止,本院不另行针对邓某某的上诉改判后续停运损失。相应地,上诉人邓某某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及随车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1338元,上诉人邓某某负担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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