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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淑莉与郑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郑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邓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判后,二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58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某甲于2012年10月去香港旅游时相识。被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万元借款汇入到被告郑某乙银行账户。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郭海涛银行账户1.8万元。原告向被告郑某甲索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郑某甲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万元借款转到被告郑某乙银行账户,应认定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万元,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逾期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某甲偿还2014年1月29日的2万元借款,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9日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将1.8万元转到郭海涛银行账户,无证据证明其将2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郭海涛,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014年1月2日这笔款项是原告出借给郭海涛的借款,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410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审 判 员  卞 燕 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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