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淑华
熊新文(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安陆市老乡村酒店
李锡斌(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邓淑华。
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出庭诉讼,调解,签收含调解书在内的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老乡村酒店。住所地:安陆市碧山路36号。
经营者朱浩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出庭应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邓淑华诉被告安陆市老乡村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陆市老乡村酒店系个体经营,其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是安陆市老乡村酒店,经营者姓名朱浩源,无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以安陆市老乡村酒店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朱浩源为当事人,故原告邓淑华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淑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陆市老乡村酒店系个体经营,其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是安陆市老乡村酒店,经营者姓名朱浩源,无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以安陆市老乡村酒店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朱浩源为当事人,故原告邓淑华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淑华的起诉。
审判长:易秋霞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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