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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松滋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松滋市成涛租赁中心,经营汽车租赁业务。2014年7月5日,原告将鄂D×××××汽车出租给陈立军,双方约定每日租金2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嗣后,原告认为该车辆被陈立军抵押给被告张某某用于偿还债务,遂于2015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汽车并支付车辆使用费,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代管的车辆是否在被告处,是否由被告无权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自己代为管理的车辆现由被告占有,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收款单位编码1610901,收款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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