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人,现住张家口市蔚县。被告杨京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蔚县人,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6559083337Q。法定代表人宋晓芳,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京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邓海某诉被告苏建成、杨京津、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京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某诉称,2016年8月29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京A×××××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廊涿高速路廊坊时,因车辆后轮爆胎车辆发生侧翻。被告苏建成驾驶冀G×××××/GHS31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侧翻状态的京A×××××中型厢式货车、掉落的货车轮胎及在行车道内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车辆上装载的货物受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下达的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30322016000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建成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脑干损伤、弥温性轴索损伤、脑内血肿(基底节区)、头皮裂伤(颞,右)、头皮血肿(颞,右)、下颌骨骨折、牙龈裂伤、左侧颧弓骨折、鼻骨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吸入性××、右大腿内侧皮肤缺损、软组织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低钠血症、下肢深静脉血栓(右小腿肌间隙深静脉血栓)。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48天;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北京博爱医院入院治疗163天,原告治疗及休养期间均需专人护理。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3190号民事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46571.79元,已履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四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366022.79元。被告苏建成辨称,我是涉案车辆的司机,受雇于杨京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京津辩称,1、苏建成的陈述属实,涉案车辆为我所有,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挂车商业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已经发生了第一次侧翻,在事故认定中,有明确体现京A×××××有明显侧翻事故,事故车辆驾驶员邓海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实际发生的是第二起事故,因此根据原告目前的伤情无法确定是由第二起事故直接导致的,因此应扣除第一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且被告杨京津当庭申请第二起事故对原告伤情参与度的鉴定,3、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挂靠在我司,实际车主是杨京津,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冀G×××××在我司投保有三者险5万元,冀G×××××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庭核实车辆的年检情况,司机驾驶证、从业证是否合法,最终确定我司是否承担责任。在开庭前我司已经赔偿本案原告146571.79元医疗费及另案受害人于家权15000元的财产损失费,我司已经赔偿的部分应扣除。2、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驾驶中不当导致的侧翻,从事故认定书中可知原告承担第一次侧翻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司承保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事故是第二起,所以损失应先由原告在第一起事故中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日用品费、租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3时30分,原告邓海某驾驶京A×××××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廊坊方向22KM+635M时,因车辆右轮爆胎车辆发生侧翻,被告苏建成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侧翻状态的京A×××××中型厢式货车、掉落的货车轮胎及在行车道内的邓海某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及京A×××××中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鸡蛋)不同程度损坏,邓海某、苏建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苏建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海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海某在事故中受伤,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原发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脑内血肿(基底节区),5、头皮裂伤(颞,右),6、头皮血肿(颞,右),7、下颌骨骨折,8、牙龈裂伤,9、左侧颧弓骨骨折,10、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1、右侧血气胸,12、双肺挫伤,13、肋骨骨折,14、吸入性××,15、右大腿内侧皮肤缺损。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8天;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52天,支付医疗费380250.6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46571.79元外又支付233678.81元),原告治疗及休养期间均需专人护理。原告的伤情2018年4月23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邓海某颅脑损伤后遗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为0级、下肢3+级)、不完全运动性失语、一侧部分面瘫分别构成四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2、邓海某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均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3、邓海某目前身体状况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0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器械辅助费13534元。原告之父邓万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蔡淑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邓万生和蔡淑霞共有一个儿子和两个女儿三个子女。原告邓海某有两个子女,长女张欣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邓子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和两个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杨京津所有,苏建成为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冀1022民初319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46571.7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和用药清单、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医疗器械辅助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卡、(2016)冀1022民初319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380250.67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可按每月3500元,结合鉴定的误工期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4月22日共593天,误工费为691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在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593天的护理费,由其妻刘立立护理,可按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每天为98元,共计58114元,出院后原告需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请求了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由刘立立护理,每天98元,按80%的比例计算为141120元,护理费共计1992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200天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合理,可按每天50元,结合鉴定的营养期180天,营养费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05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按74%计算为1764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8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088元(9798×29×74%÷3),原告的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257元(9798×26×74%÷2),共计1643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402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器械辅助费135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日用品、住宿费、租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请求的食品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海某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380250.67元、误工费6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9234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176401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345元、医疗器械费13534元、日用品、住宿费、租金费用30000元,共计1093147.7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81147.67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492973.84元,由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用146571.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和第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458402.05元。本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5元,减半收取8548元,由被告杨京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建国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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