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张仲衡
邓某
邓某某
付三定
胡金保
陈某某
石明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镇瑛
雷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陈雄
原告邓某某,系受害人付林敏的丈夫。
原告邓某,系受害人付林敏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邓某的父亲。
原告邓某某,系受害人付林敏的儿。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邓某某的父亲。
原告付三定,系受害人付林敏的父亲。
原告胡金保,系受害人付林敏的母亲。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仲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鄂L1K726号小型客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系肇事车辆鄂L1K726号小型客车投保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龚平,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镇瑛,系受害人雷学良的妻子。
被告雷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鄂L32659号(临)越野客车承保公司。
负责人曾凡胜,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则祥、张自坤、张威(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谭秋梅、朱必得、刘红艳、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则祥、张自坤、张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登平,被告谭秋梅、朱必得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谭秋梅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刘红艳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本案中,三原告同意对被告刘红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的意见,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被告刘红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及另案原告张威、刘红艳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不按损失比例分配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朱必得、谭秋梅系夫妻关系,鄂L×××××号(临)越野客车系家庭自用车辆,故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应对原告张威、刘红艳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必得就其鄂L×××××号(临)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被告朱必得还就其鄂L×××××号(临)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朱必得、谭秋梅承担的责任部分在不计免赔率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一受害人张榕玮的损失,本院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三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翠华死亡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343590元(受害人陈翠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15年,即22906元/年×15年=343590元)。
2、丧葬费19360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
4、误工费1000元(根据三原告及其亲属办理受害人陈翠华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5、交通费600元(根据三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陈翠华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三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388550元,由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共同承担80%的责任即310840元(388550元×80%),由三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77710元(388550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388550元,由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共同赔偿31084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7771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共同负担3000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谭秋梅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刘红艳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本案中,三原告同意对被告刘红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的意见,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被告刘红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及另案原告张威、刘红艳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不按损失比例分配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朱必得、谭秋梅系夫妻关系,鄂L×××××号(临)越野客车系家庭自用车辆,故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应对原告张威、刘红艳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必得就其鄂L×××××号(临)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被告朱必得还就其鄂L×××××号(临)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朱必得、谭秋梅承担的责任部分在不计免赔率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一受害人张榕玮的损失,本院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三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翠华死亡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343590元(受害人陈翠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15年,即22906元/年×15年=343590元)。
2、丧葬费19360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
4、误工费1000元(根据三原告及其亲属办理受害人陈翠华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5、交通费600元(根据三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陈翠华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三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388550元,由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共同承担80%的责任即310840元(388550元×80%),由三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77710元(388550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388550元,由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共同赔偿31084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7771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共同负担3000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钱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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