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瑾,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北村。
法定代表人:熊家妮,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邓某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鄂10民终7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瑾、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10月31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荆州市荆州区荆北村农科所居民点朱大武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100平方米。1989年6月9日,江陵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1年2月18日,江陵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原告颁发了《建筑许可证》。1993年被告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使用的土地非法批准给他人建房。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均未果。被告擅自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侵害了原告权益。原告在原审期间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中已依法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于1988年10月31日向原江陵县荆州镇荆北村委会征地建房,出具收款收据载明:1.交款人今收到邓某征用村农科所宅基地土地费;2.收入事项100平方米价15元;交款金额1500元。1989年2月15日,江陵县财政局收取原告邓某管理费、工本费共计25元。1989年2月18日,江陵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原告邓某出具《建筑许可证》[江城建许字(89)第53号],该证载明,江陵烟厂邓某:根据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要求,经审查,准予按下列事项施工。一、建筑地址荆北农科所居民点朱大武西;二、建筑性质新建;三、工程名称住宅;四、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五、基底面积100平方米;六、建筑层数两层;七、结构类型砖混。1989年6月8日原荆州镇土地管理所收取邓某管理费45元、工本费5元、查勘费10元共计60元。1989年6月9日,江陵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邓某核发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1.姓名邓某;2.工作单位江陵县雪茄烟厂;3.户口所在地烟厂;4.宅基地地址荆北居民点;5.宅基地面积100平方米;6.土地所有权国有;7.房屋结构砖混;8.土地总面积0.15亩;9.土地类型耕地;10.土地用途建房;11.发证机关江陵县土地管理局。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涉案土地在1993年被告转批他人建房,现涉案土地已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在原审辩论中也陈述“其于1993年将涉案土地分配给他人建房是合法有据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邓某不具备购买农村宅基地的条件”。
上诉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收款收据、当事人自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二是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三是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争点一,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利证书和行政许可凭证,是真实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原江陵县财政局、原荆州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收据也都证明了原告在当时征用涉案土地即位于荆北农科所居民点朱大武西位置的土地时,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对价及相关管理费用。尽管土地使用权证存在四至不清、土地性质、使用年限等瑕疵,但也不能否定原告邓某对该宗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注销或变更。土地管理部门更换权利证书,是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能推定原权利证书当然失效。故,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是无效凭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点二,合议庭评议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转让他人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争点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涉案土地范围已经被纳入地方人民政府拆迁范围,该宗土地也已被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存在法定阻却的情形,不能返还,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家国 审判员 段艳梅 审判员 何付蓉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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