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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孝昌县城市管理局、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东洪花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厉军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湖北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全洲桃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文洪,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孝昌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东洪花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谈旭华,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孝昌县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孝昌县城乡建设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孝昌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被上诉人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文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城市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邓某某与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撤销或改判对邓某某城镇户口性质的认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某某、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孝昌县城市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孝昌县城市管理局是机关事业型法人,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孝昌县城市管理局不是适格被告。《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管理者是指该物的占有人、所有人或保养、维护人,不是行政管理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市政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道路的维修、养护审核等监督职责,而不是直接从事维修、养护等民事活动。《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公路管理部门是负责公路的养护、维修、管理的单位。故本案的民事赔偿与孝昌县城市管理局无关,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当时该窨井上面有盖,且全部掩盖着,只是松动,任何管理人或路人都无法察觉和及时发现,不能将这种超出常人的管理注意义务全部强加在责任人身上,以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应属免责情形,只能作人道补偿。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擅自挪动井盖,同时孝昌县城市管理局提交的开工证明、现场图片,足以证明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某某在行走时未注意路上的障碍物或存在的安全隐患,放松了警惕,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后,孝昌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下达了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续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这说明孝昌县城市管理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而非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一审判决孝昌县城市管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邓某某系城镇户口性质没有依据,责任划分没有依据。邓某某不能提供其在事发一年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力证据,仅凭一份购房合同就认定具有城镇户口,与法律规定不符。
邓某某辩称,孝昌县城市管理局作为井盖的权属主体,对井盖有管理义务和责任,对邓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是2015年发生的事故,而孝昌县城市管理局对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处理是2016年。邓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6年以上,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正确。
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孝昌县城市管理局在一审提供井盖被挪动的证据是2016年的,对此我公司认可,但邓某某是2015年11月出的事,我公司当时还未施工,且邓某某受伤的位置并不是孝昌县城市管理局取证的地方。对于邓某某的赔偿标准,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孝昌县城乡建设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孝昌县城乡建设局、孝昌县城市管理局赔偿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1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日晚,邓某某与周艳丽、徐传敏等结伴同行散步,行至孝昌县站前一路博学华府门前,邓某某踏上水井盖时,井盖突然翻转,邓某某跌进下水道,经行人报警救起。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数万元。经法医鉴定,邓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邓某某认为孝昌县城乡建设局、孝昌县城市管理局作为公共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未尽管理和维护义务,对其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孝昌县城乡建设局、孝昌县城市管理局赔偿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1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经孝昌县城乡建设局、孝昌县城市管理局申请,法院追加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邓某某在公共道路上行走,因窨井盖被挪动翻转致其摔入下水道受伤,挪动窨井盖者即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挪动了窨井盖,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孝昌县城市管理局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对道路上窨井盖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孝昌县城乡建设局不是城市道路的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906元(前期24906元、后期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5、误工费2900元(31138元/年÷365天×34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65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孝昌县城市管理局赔偿邓某某损失166538元;二、驳回邓某某对孝昌县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邓某某对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孝昌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二审中,孝昌县城市管理局、邓某某、孝昌县城乡建设局没有提交新证据。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开工令及现场照片复印件11张,拟证明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紧邻出事井盖的房屋在2015年11月还未开工,其未挪动井盖,不应承担责任。
孝昌县城市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开工令是监理公司下的,而我方对其下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邓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开工令和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何时开工与其是否挪动井盖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其开工时间推断其是否挪动井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人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孝昌县城市管理局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行使管理职责,对窨井等公有公共设施有维护、修缮、保管、巡查的义务。孝昌县城市管理局称其是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孝昌县城市管理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其认为应由邓某某、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邓某某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条,孝昌县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关王小学出具的证明及月工资报销花名册,证明其于2010年在孝昌县第一初级中学购房居住,于2014年在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关王小学工作,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邓某某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邓某某的相关损失合法有据,孝昌县城市管理局称一审判决认定邓某某系城镇户口性质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孝昌县城市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孝昌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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