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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瑞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66172-0,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瑞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代码:91420800553948491Q,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5号,(新世界中心)1幢8层816号。
法定代表人:熊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湖北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鄂08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北瑞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2016)鄂08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8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民终6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8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1月7日本院再行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边坡支护工程款15201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520145元的3‰违约金,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依法对工程款享有优偿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瑞某公司签订了《五三国际购物广场边坡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乙方完成工程量80%时,甲方向已方支付总工程量的40%工程款”,“工程完工之后,经验收合格,甲方正负零施工完毕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按照未付工程款的3‰计算滞纳金(即违约金)”。同年6月17日原告带领施工队按时进场,并按时保质保量提前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施工任务。施工完成后,甲方于2014年8月5日进行了合格验收。从2014年8月5日验收合格,原告就开始找被告要工程款,瑞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一份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至今未付分文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邓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将本不存在的“被告湖北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为湖北瑞某建设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邱春明 人民陪审员  李 瑞

书记员:潘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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