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上诉人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以做土石方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后又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6日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5万元;2013年7月21日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中旬,被告说武汉有土石方工程要做,再次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做工程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每月按本金的1.8%付清利息,22个月内还清本金,并载明前述每次借款的日期及数额。后被告又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800元;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付清利息5400元。以上借款均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账户汇款。截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万元,利息全部付清,2014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另查明,被告傅某与被告李某于1989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约定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傅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与被告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傅某约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傅某个人债务,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傅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某与被告傅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共同偿还。被告傅某主张偿还了23万元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了2014年10月5日之前的利息,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原审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傅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1135000元及利息270357元(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共计1405357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70元,由被告傅某、李某共同负担17402元,原告邓某某负担168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傅某向鄂州市鄂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控告王健生等人涉嫌诈骗。该局于同日向傅某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
2016年2月23日,傅某向邓某某还款10万元。
傅某在二审列举了71万余元借款资金的支出情况,其余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未作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傅某名义所负之债是否为傅某与李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它不仅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所负之债,也包括用于生产、投资等所负之债。本案中,傅某所借债务发生在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举证傅某的上述借款系用于与他人合伙做工程,这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陈述借款理由一致,傅某亦当庭陈述其借款投资工程的初衷是××,××,减轻家庭负担,该借款事由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从李某提供的一系列案外人向傅某出具的借条与承诺书来看,傅某将从邓某某处所借款项用于与他人合伙投资或转借给他人,后合伙工程未启动、所借款项也没有收回,并非因个人不合理开支导致负债,且其自己出具的开支明细中还有向其子支付工资的列支。傅某虽然在公安机关控告王健生等人涉嫌诈骗,但该案立案金额仅为10.5万元,且据傅某陈述,嫌疑人已退案款9.4万元,该款项已还给邓某某,此款可在执行中一并扣减。故综合以上事实,李某在二审的举证并不能证实傅某所借之债为其个人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或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债务人进行债务往来。无证据证实傅某在举债时与邓某某约定该债为其个人之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李某并未举证其与傅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邓某某知道该约定。故依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李某否认本案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亦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审理中,傅某主张其在一审诉讼后还款10万元,对此,邓某某予以认可。该10万元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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