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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刘某某诉云某某黄乡乐养殖有限公司、滕某某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云某某黄乡乐养殖有限公司
滕某某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提出执行复议,代收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建设西路10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云某某黄乡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某某义堂镇黄孝村15组,组织机构代码66225099X。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义堂镇黄孝村15组。公民身份证号码:××。
申请复议人邓某某不服云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某某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云某某黄乡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乡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黄乡乐公司逾期不履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黄乡乐公司是中百仓储孝感城站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城站路中百仓储)的鸡蛋供应商,供应商代码为19091,黄乡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孝感城站路中百仓储出具一份《委托公函》,为方便结算,将鸡蛋货款全部打入邓某某(身份证号××)个人账户。根据法院调取的资料,从2014年1月至12月,孝感城站路中百仓储共分12次向邓某某在工行孝感分行孝天支行账号为62×××55的个人账户,支付鸡蛋款共计506244.34元。云某某人民法院认为这506244.34元的款项应当属于黄乡乐公司所有,并非属于邓某某的个人财产,因此以(2014)鄂云梦执字第00248-5号裁定冻结黄乡乐公司以邓某某个人名义的银行存款96750元,实际冻结57964.64元的行为,没有超出506244.34元的范围,程序合法,实体得当,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复议人邓某某称,云某某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其在工行孝感分行孝天支行62×××55账号的57964.64元,系其个人和家人存款,与黄乡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法院的冻结措施损害了邓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2015)鄂云梦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云某某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的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并未超过法定十五天的期限。但云某某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驳回邓某某的异议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此条款适用于执行行为异议,但邓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工行孝感分行孝天支行62×××55账号的57964.64元存款,为其个人和家人所有,此种异议应属于执行标的异议。云某某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云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
发回云某某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云某某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的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并未超过法定十五天的期限。但云某某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驳回邓某某的异议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此条款适用于执行行为异议,但邓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工行孝感分行孝天支行62×××55账号的57964.64元存款,为其个人和家人所有,此种异议应属于执行标的异议。云某某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云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
发回云某某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长:鲁力
审判员:吕波
审判员:朱艳华

书记员:徐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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