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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刘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陈靖海
滕春德
云梦县黄乡乐养殖有限公司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刘某某。
被告陈靖海。
被告滕春德,湖北省云梦县黄乡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梦县黄乡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义堂镇黄孝村15组。
法定代表人滕春德,该公司经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滕春德、被告云梦县黄乡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乡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靖海、被告滕春德、被告黄乡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依法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告刘某某、被告陈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春德、被告云梦县黄乡乐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被告陈靖海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邓某某在案件诉讼中从未露面,均系其代理人出面,从未见过其本人;对证据二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财产来源于他人。原告邓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被告陈靖海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黄乡乐公司的。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是2012年6月出具的,该款是原告邓某某自己经营所得。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价。
本院认为:1、关于滕春德、黄乡乐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的规定,因滕春德、黄乡乐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其是否反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故本案中将滕春德、黄乡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2、2012年6月12日,被告黄乡乐公司向中百仓储出具委托公函,委托中百仓储将被告黄乡乐公司货款转入原告邓某某的个人账户,且中百仓储一直依据该委托公函,将货款转入原告邓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孝感分行孝天支行尾号为6655的个人账户,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分12次向邓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货款506244.34元。被告黄乡乐公司将公司货款汇入原告邓某某个人账户的行为,本身就是违反《会计法》及财务会计准则的行为,原告邓某某辩称的借用被告黄乡乐公司账户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邓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乡乐公司多年没有经营,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尾号为6655账户上的存款为其个人账户,且云梦县人民法院冻结的57964.64元,远远少于中百仓储公司在2014年间支付给被告黄乡乐公司的货款506244.34元,尾号为6655账户上的财产应为被告黄乡乐公司的合法财产。故原告邓某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滕春德、被告黄乡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滕春德、黄乡乐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的规定,因滕春德、黄乡乐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其是否反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故本案中将滕春德、黄乡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2、2012年6月12日,被告黄乡乐公司向中百仓储出具委托公函,委托中百仓储将被告黄乡乐公司货款转入原告邓某某的个人账户,且中百仓储一直依据该委托公函,将货款转入原告邓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孝感分行孝天支行尾号为6655的个人账户,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分12次向邓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货款506244.34元。被告黄乡乐公司将公司货款汇入原告邓某某个人账户的行为,本身就是违反《会计法》及财务会计准则的行为,原告邓某某辩称的借用被告黄乡乐公司账户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邓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乡乐公司多年没有经营,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尾号为6655账户上的存款为其个人账户,且云梦县人民法院冻结的57964.64元,远远少于中百仓储公司在2014年间支付给被告黄乡乐公司的货款506244.34元,尾号为6655账户上的财产应为被告黄乡乐公司的合法财产。故原告邓某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滕春德、被告黄乡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审判长:张红娟
审判员:鲍建军
审判员:景火明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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