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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陈某某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沽源县。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5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孙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武,该公司职员。

邓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50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20时45分,在张某某市沽源县和平北街“芳菲苑”小区南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东侧十字路口路段处,赵航驾驶的冀G×××××号雅阁汽车在躲避横穿公路的狗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在和平北街东侧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了碰撞,发生了冀G×××××号雅阁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G×××××号车辆登记在原告邓某名下,原告邓某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2017年4月5日,该车辆由邓某出售给了原告陈某某,现该车辆归陈某某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拒绝理赔,拒绝对车辆定损,从2017年5月1日起,该车辆停放半年之久,原告无奈为了减少损失只能将车辆修复完毕。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及时核定车损,赔付原告损失。因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太平财险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就事故车辆的损失项目进行了报价,当时双方协商赔偿35000元,双方协商车辆修理完毕后对定损单配件进行复勘,核实定损更换后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后车辆的变速箱发生异常损害,本次损害为车辆的右前方,车辆变速箱位于车辆的左前侧,我公司无法认定变速箱的损失,故导致诉讼。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除了变速箱以外的损失3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20时45分,在张某某市沽源县和平北街芳菲苑小区南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东侧十字路口路段处,赵航驾驶的冀G×××××号雅阁汽车在躲避横穿公路的狗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在和平北街东侧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了碰撞,发生了冀G×××××号雅阁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及车辆变速箱损坏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张某某市汇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某某汇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申请人太平财险拒绝缴纳评估费及评估依据不足为由退回了车损评估。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因材料不足而不予受理对变速箱损坏与本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另查明,事故车辆冀G×××××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8229元。原告主张其修理车辆共计花费112507元,其中包括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10507元。原告提交有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修理费票据12张(110507元)、修理费清单2张、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另提交车辆买卖协议1份、邓某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车辆已经出售给陈某某,现归陈某某所有。被告太平财险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车辆归陈某某所有。对于车辆保险单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无车上人员及半挂车辆的签字,我们对交警处理程序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定损单及定损照片合集1份,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车辆变速箱损失与事故无关。2.交警队出具的询问笔录,证明车辆系邓某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定损单不认可,保险公司从未给过我们定损单及照片,对笔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车辆系邓某出售给陈某某。
原告邓某、陈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答辩期内,被告太平财险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原告邓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合计112507元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对事故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车辆变速箱损坏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太平财险对其反驳意见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太平财险申请的司法鉴定最终被退回及不予受理,并不能归责于原告,故被告太平财险应承担两项鉴定的退回及不予受理的不利后果。太平财险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证明事故车辆的损毁具体情况,亦不足推翻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本案原告陈某某是否具有保险标的的保险权利,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买卖协议及原车主邓某的自认,双方确实存在车辆买卖的关系,故购车人陈某某受让车辆后即承继了被保险人邓某的权利和义务,陈某某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险应当赔付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112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112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计125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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