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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两个证人是原告的租户,双方有利害关系,存在做假证的可能,证人作证应该出庭;证据2,照片是属实的,但我没有动手打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费用、病历、诊断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没有病历就没有依据证明受伤,诊断的时间是2015年7月11日,时间过长,鉴定无效;证据4,不认可,诊断证明作假,事发是2015年6月30日,而诊断证明是2015年7月11日,间隔时间过长,调查笔录中说的是脸部受伤,但诊断证明检查的是骨头受伤,存在矛盾,且没有病历;证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药店买药的票据不能认定为医疗费。证据6,不认可,事发是2015年6月30日,而诊断证明是2015年7月11日,间隔时间过长,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病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所受伤是因本次纠纷,对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门诊病历上仅是挫裂伤,不足以产生1748元的医药费;证据2,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文书上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提供鉴定结论,仅凭鉴定委托书无法达到被告受伤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中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78元、70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30日11时许,原告看见被告的妻子在其屋后摘花椒树上的花椒,遂与被告的妻子发生争执,被告听见后即出来与原告争吵。原告回屋后,被告跟进原告家中继续与原告争吵直至发生肢体接触,经他人解劝才罢手。后陆城派出所出警对相关人员调查,证实被告对原告及其父亲邓绍彦身体实施了侵害,原告父亲于次日住院治疗,入院当天陆城卫生院下达病重通知书,原告父亲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由原告护理。2015年7月11日,原告因身体受到侵害感觉不适,遂到宜都市陆城卫生院检查治疗,经体格检查显示,左肩皮肤青紫,左腕关节肿胀,压痛(+),畸形,活动受限,各指活动度可,末梢循环可。辅助检查CR片显示,右尺骨茎突撕脱行性骨折表现。门诊诊断:左尺骨茎突骨折。治疗意见:1、夹板外固定,中草药外敷内服活血化瘀,患肢三角巾悬吊90度,限制患肢活动量。2、定期复诊(3天一次),7天、20天拍片复查骨折对位情况。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13元,后经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邻里关系处理不当所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对原告身体实施侵害,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961元损失中有248元收据为白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用途,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人身进行侵害。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在现场有原告及其母亲,同时还有租住原告房屋的房客,陆城派出所出警后对现场人员邓某某、高圣品、徐心望进行询问,均陈述被告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斗。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中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78元、70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30日11时许,原告看见被告的妻子在其屋后摘花椒树上的花椒,遂与被告的妻子发生争执,被告听见后即出来与原告争吵。原告回屋后,被告跟进原告家中继续与原告争吵直至发生肢体接触,经他人解劝才罢手。后陆城派出所出警对相关人员调查,证实被告对原告及其父亲邓绍彦身体实施了侵害,原告父亲于次日住院治疗,入院当天陆城卫生院下达病重通知书,原告父亲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由原告护理。2015年7月11日,原告因身体受到侵害感觉不适,遂到宜都市陆城卫生院检查治疗,经体格检查显示,左肩皮肤青紫,左腕关节肿胀,压痛(+),畸形,活动受限,各指活动度可,末梢循环可。辅助检查CR片显示,右尺骨茎突撕脱行性骨折表现。门诊诊断:左尺骨茎突骨折。治疗意见:1、夹板外固定,中草药外敷内服活血化瘀,患肢三角巾悬吊90度,限制患肢活动量。2、定期复诊(3天一次),7天、20天拍片复查骨折对位情况。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13元,后经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邻里关系处理不当所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对原告身体实施侵害,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961元损失中有248元收据为白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用途,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人身进行侵害。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在现场有原告及其母亲,同时还有租住原告房屋的房客,陆城派出所出警后对现场人员邓某某、高圣品、徐心望进行询问,均陈述被告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斗。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泽新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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