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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陈某
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4月5日11时02分,被告陈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由五宜大道往清江大道行驶至杨守敬大道文峰公园后门口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宜都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要求: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赔付25348.67元,合计146438.67元;2、由被告陈某承担诉讼费。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交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2、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
3、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4、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九级伤残一个,误工天数206天,护理为住院期间60天,营养为住院期间60天,鉴定费1900元。
5、文件(都农保《2012》12号)一份,证明原告被确认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
6、陆城街办龙窝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在被告太平保险购买商业险与交强险。
8、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的构成。
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陈某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付。
陈某为原告共计垫付19173.77元。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给被告陈某打的收条一张,证明陈某垫付医药费共计19173.77元;
2、鄂E×××××行驶证、陈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质;
3、鄂E×××××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件),证明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法医鉴定费也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辩称,驾驶员需要提供驾驶证、行车证。
本次事故中陈某负主要责任,不计免赔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
原告诉请有部分过高质证中逐一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IX级。
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两张119.2元和127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需要提供医嘱证明用于本次交通事故;证据3出院记录中医嘱全休三个月,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4日,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嘱计算为5个月。
医嘱中并没有记载生活不能自理。
误工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的40天;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
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当以医嘱为准,营养时限60天不认可,缺少加强营养并支付营养费的凭证。
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损失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为失地农民,失地农地有相关文件,仅凭这三个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证据,需原告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证据7无异议;证据8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注明时间及甲方签字。
住院期间护理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陈某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邓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8本院将酌情认定;对于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原告邓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下:1、医疗费1572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18929.97元;(二)伤残赔偿项下:1、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2、护理费3690+(60-41)×78.8元=5187.2元,3、误工费26209÷365×206=14791.9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8681×5×0.2,5、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32068.13元;三)财产损失1090元;(四)法医鉴定费1900元。
四项损失合计153988.10元。
原告邓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9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费按照责任各自承担,即被告陈某承担70%,原告邓某某承担30%。
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9173.77元,应该冲减赔付原告邓某某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
故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邓某某124944.90元((18929.97元-10000元)×70%+(132068.13+1900元-110000元)×70%+1090元+120000元-19173.7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124944.90元;给付被告陈某垫付的各项费用19173.77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55元,被告陈某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原告邓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下:1、医疗费1572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18929.97元;(二)伤残赔偿项下:1、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2、护理费3690+(60-41)×78.8元=5187.2元,3、误工费26209÷365×206=14791.9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8681×5×0.2,5、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32068.13元;三)财产损失1090元;(四)法医鉴定费1900元。
四项损失合计153988.10元。
原告邓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9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费按照责任各自承担,即被告陈某承担70%,原告邓某某承担30%。
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9173.77元,应该冲减赔付原告邓某某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
故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邓某某124944.90元((18929.97元-10000元)×70%+(132068.13+1900元-110000元)×70%+1090元+120000元-19173.7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124944.90元;给付被告陈某垫付的各项费用19173.77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55元,被告陈某负担361元。

审判长: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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