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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永某与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永某,男,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兴华,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邓永某诉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正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军、何金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内的绿化工程,负责为被告进行苗木栽种、绿化、整形等施工。工程结束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邓永某绿化工程款65万元。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被告出具该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发包方交给的施工任务,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邓永某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双方对原告下欠被告的工程款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及计息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认可原告已全部施工结束,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永某工程款6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宜都钦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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