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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宋艳奇
李建华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地址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延伸段东郡商务酒店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负责人:胡宗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奇、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13时04分,谢远财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邓某某沿城河大道从都市一号向长江陶瓷方向行驶至陆逊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从清江大道往太保湖方向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
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谢远财与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46853.88元,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2、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谢远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宜都市交警大队所认定的同等责任。
1、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人依法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复核。
但谢远财为了阻扰答辩人的复核申请,在他与原告还在住院期间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照《道路准能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终止了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调查,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2、谢远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谢远财的酒精检测值为54.65MG/100M,但其检测是在其手术后进行的,检测与事故发生已经相隔3个多小时,此期间医院对其进行了输液和输血,必然降低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事故发生时谢远财的酒精含量应当超过80MG/100M,其应为醉驾,其饮酒后醉酒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因果关系。
(2)谢远财存在超速的情况,在交警的笔录中,证人廖某陈述其车速很快,超过了一辆面包车,在路口没有任何的减速就直接穿过路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的因果关系。
而交警部门并未对谢远财摩托车事故前的瞬间速度进行检验鉴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本次事故中,答辩人的车辆相对谢远财的摩托车来说,属于“右方道路的来车”,谢远财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这是事故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
(4)谢远财及乘车人邓某某都未配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对事故损害结果具有扩大化。
而事实证明,邓某某的伤害结果与其未配戴头盔有很大的关系,因而在民事赔偿责任上,对于这一违法行为应充分考虑。
(5)谢远财所驾驶的摩托车未经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也就是说谢远财所驾驶的摩托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如果谢远财的摩托车不上路行驶,本次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故谢远财按此条规定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综上,答辩人只应负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邓某某起诉的损失明显偏高,具体明细如下:1、误工费过高,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8305元/年计算,应为:28305元/年÷365天×387天=30011元;2、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对于邓某某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没有异议,但护理依赖的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不妥,按照司法实践,一般计算2-5年,答辩人建议计算3年,三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再行决定;4、原告邓某某一直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且居住在十里铺,不可能产生高额的交通费用,答辩人认可1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建议认可15000元。
三、答辩人已经为原告邓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55500元,支出护理用品费620元,购买白蛋白费用5800元,共计垫付费用61920元,该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孙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2、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标准与孙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对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司法实践,认可不超过10000元;3、同意原告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分配意见;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其他意见待质证环节发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记录二张、出院证一张、医药费用明细清单五张、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370548.85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外购白蛋白的证明一份、医院手术记录及购买西药的发票四张(金额8704.45元)、医疗辅助用具票据二十张(金额31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药费及辅助器具费的情况;
4、护理协议二份、护理人员领款证明四张、护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
5、湖北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三级、两处十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的计算依据;
6、宜都市陆城环宇汽车维护中心营业执照及其证明、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的计算依据;
7、十里铺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邓某某的工作收入和居住情况;
8、交通费票据三十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
9、宜都市长岭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2、3、4、5、9、10无异议;证据6,陆城环宇汽车维护中心的证明不真实、不客观,该汽车维护中心的经营者系原告的大儿媳,影响证明效力,该组照片与实际不符,不能达到证明邓某某在此居住的证明目的;证据7,不真实,不认可,村委会不具有此项证明职能,应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明;证据8,邓某某一直在住院治疗,不认可3000元的交通费,认可100元(出院回家一次,鉴定一次)。
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5、6、7、8、9与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认可真实性,不认可护理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5.30元/天计算;证据10,认可其真实性,但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垫付费用票据九张,金额55500元;
2、原告入院手术时购买白蛋白的销货清单一张,发票三十张,金额5800元,购买护理用品收据一张,金额620元;
3、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车速65码,交警部门未对谢远财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进行鉴定;(2)交警部门对证人廖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谢远财在事故发生时车速很快;(3)申请复核的申请书一份,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复核终止通知书一份,证明孙某某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并已受理,因原告起诉而终止。
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据实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4、交警询问原告丈夫谢远财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陆城街办十里铺。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认可;证据3中(1)无异议,与交警部门的认定是一致的;对(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证人廖某与孙某某是熟人,他的陈述带有主观推断的内容,陈述的情况不是亲眼所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责任划分存在问题;对证据4,被告代理人根据笔录中的记录推论原告居住在十里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证据3、4无异议,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9、1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孙某某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抗辩,但没有达到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程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孙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证据4,已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护理按85.30元/天计算;证据6,采信其误工收入,结合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结合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500元。
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达到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程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丈夫谢远财的陈述其证据效力大于其他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3时04分,谢远财驾驶无号牌轻骑铃木牌QS125-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邓某某沿城河大道由北(都市一号方向)向南(长江陶瓷方向)行至陆逊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陆逊大道由西(清江大道方向)向东(太保湖方向)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E×××××号起亚牌YQZ7169型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远财、邓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811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谢远财与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6天。
之后,其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宜都明信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295号),结论为:1、一处伤残三级、两处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4%);2、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4、营养时限:住院期间给予营养;5、后期医疗费44000元;6、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被告孙某某驾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
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费用61920元。
同时查明:原告母亲薛运秀生于1929年5月2日,居住在宜都市姚家店镇××组,生育子女2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孙某某和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程度,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请求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全部纳入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谢远财的损失赔付中,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认定书的处理意见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酌情认定20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5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20年,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给付方式上每年支付一次。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457219.15元:其中:1、医疗费:427139.15元(含后期治疗费44000元);2、营养费:376天×30元/天=11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376天×50元/天=18800元。
二、残疾赔偿金项下947502.8元:其中:1、误工费36120元;2、护理费48557.30元;3、伤残赔偿金:20年×11844元/年×0.84=198979.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9803元/年×0.84÷2=20586.3元;5、护理依赖:31138×20年=62276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500元。
上述两项合计1404721.95元。
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计702360.98元(其中护理依赖311380元),被告孙某某投保本次事故车辆第三者商业险为50万元,扣除赔付给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谢远财损失124018.06元,余下37598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孙某某先期赔付原告护理依赖5年计77845元,此后每年支付一次。
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92844.04元。
鉴定费1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500元。
被告孙某某已赔付61920元,还应赔付31424.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375981.94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31424.04元;
三、被告孙某某从2021年9月12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护理依赖费用15569元(共计支付233535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67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90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9、1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孙某某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抗辩,但没有达到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程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孙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证据4,已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护理按85.30元/天计算;证据6,采信其误工收入,结合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结合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500元。
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达到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程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丈夫谢远财的陈述其证据效力大于其他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3时04分,谢远财驾驶无号牌轻骑铃木牌QS125-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邓某某沿城河大道由北(都市一号方向)向南(长江陶瓷方向)行至陆逊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陆逊大道由西(清江大道方向)向东(太保湖方向)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E×××××号起亚牌YQZ7169型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远财、邓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811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谢远财与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6天。
之后,其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宜都明信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295号),结论为:1、一处伤残三级、两处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4%);2、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4、营养时限:住院期间给予营养;5、后期医疗费44000元;6、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被告孙某某驾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
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费用61920元。
同时查明:原告母亲薛运秀生于1929年5月2日,居住在宜都市姚家店镇××组,生育子女2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孙某某和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程度,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请求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全部纳入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谢远财的损失赔付中,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认定书的处理意见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酌情认定20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5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20年,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给付方式上每年支付一次。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457219.15元:其中:1、医疗费:427139.15元(含后期治疗费44000元);2、营养费:376天×30元/天=11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376天×50元/天=18800元。
二、残疾赔偿金项下947502.8元:其中:1、误工费36120元;2、护理费48557.30元;3、伤残赔偿金:20年×11844元/年×0.84=198979.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9803元/年×0.84÷2=20586.3元;5、护理依赖:31138×20年=62276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500元。
上述两项合计1404721.95元。
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计702360.98元(其中护理依赖311380元),被告孙某某投保本次事故车辆第三者商业险为50万元,扣除赔付给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谢远财损失124018.06元,余下37598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孙某某先期赔付原告护理依赖5年计77845元,此后每年支付一次。
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92844.04元。
鉴定费1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500元。
被告孙某某已赔付61920元,还应赔付31424.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375981.94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31424.04元;
三、被告孙某某从2021年9月12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护理依赖费用15569元(共计支付233535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67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90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367元。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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