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3日,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XX科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8BF4LXY。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7年4月27日,汉族,住枝江市。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波,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枝XX科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通讯公司)、被告张某、被告肖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被告张某及被告张某、被告华科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6200元、违约赔偿金13100元,共计3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通讯线路的架设工作,约定每月报酬为5000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8年1月底,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报酬。2018年1月底,原告及工友向枝江市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后,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对所欠工资款分二次付清,2018年2月1日支付第一期工资款,余下部分于2018年2月11日全部付清,如被告违约,按余款的50%加付赔偿金。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被告肖波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下欠劳务费26200元予以了确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张某及华科通讯公司辩称,被告对尚欠原告工资款26200元无争议,现张某及华科通讯公司按协议履行了10000元的还款义务,实际下欠16200元。原被告2018年2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劳务合同纠纷已转化为债务纠纷,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该协议应为按份、分期付款合同,张某和肖波应各自承担按份责任。协议约定的若不按期履行加付50%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肖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华科通讯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通讯线路的架设工作,约定每月报酬为5000元。被告肖波是通讯线路架设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8年1月底,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报酬。2018年1月底,原告及工友向枝江市劳动监察部门反映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18年2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对所欠工资款分二次付清,2018年2月1日支付第一期工资款,余款于2018年2月11日全部付清,若被告违约,按余款的50%加付赔偿金。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2018年2月12日被告肖波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下欠劳务费26200元予以了确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武汉尚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科通讯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询问笔录、武汉尚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华科通讯公司工资发放明细、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王义海、王斌的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2月12日肖波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科通讯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通讯线路的架设工作,华科通讯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肖波是通讯线路架设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数额是原告为华科通讯公司做工,公司应付的劳动报酬,肖波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认定是肖波个人所负债务。张某只是华科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欠原告劳动报酬16200元,应由华科通讯公司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50%加付赔偿金,其请求明显过高,加之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应作适当调整。被告抗辩应按协议承担按份还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XX科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工资款16200元,并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16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邓某某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计391元,保全费425元,合计816元,由被告枝XX科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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