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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永庆与刘某某、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永庆
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黄某
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邓永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51-7-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邓永庆与被告刘某某、黄某、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聂其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光荣、鄢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黄某、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永庆诉称:被告黄某、刘某某均系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4年4月1日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找朱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按期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
2015年5月开始,被告因为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
2015年8月27日被告黄某、刘某某向原告邓永庆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朱某的借款,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同样约定的月利率是2%,由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但被告借款后资金状况继续恶化,未按期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利息。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黄某、刘某某共同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5.6万元);2、由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邓永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日被告黄某向案外人朱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某向朱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
2、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2份,证明朱某于2014年4月2日转款20万元,2014年4月4日转款10万元给被告黄某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账17张,证明被告黄某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月底或月初向朱某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支付了13次,至2015年5月14日止。
4、2015年8月27日被告黄某、刘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担保人为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黄某、刘某某向原告邓永庆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朱某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5、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黄某、刘某某均系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且黄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6、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借款的经过。
被告刘某某、黄某、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未加盖中国建设银行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刘某某下欠原告邓永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立下的借条为证,被告黄某、刘某某应予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担保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前,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30日,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邓永庆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4月3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原告向保证人即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向朱某及原告的所借款项用于了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免除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刘某某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黄某、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黄某共同偿还下欠原告邓永庆的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黄某按年利率6%向原告邓永庆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邓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刘某某下欠原告邓永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立下的借条为证,被告黄某、刘某某应予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担保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前,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30日,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邓永庆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4月3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原告向保证人即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向朱某及原告的所借款项用于了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免除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刘某某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黄某、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黄某共同偿还下欠原告邓永庆的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黄某按年利率6%向原告邓永庆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邓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承担。

审判长:聂其玺

书记员: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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