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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易某某、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85年2月23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30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代表人李平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该公司退休员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易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4时,被告易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从王畈方向沿224县道往陆城方向行驶,行至254省道与224县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邓某某)相撞,造成被告曹某某、原告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易某某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原告邓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计住院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023.75元,出院医嘱院外全休4月,注意加强营养,定期每1-2月复查拍片等。原告邓某某出院后继续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20.10元,在宜都市清江大药房购买药品用去125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邓某某右尺骨中段骨折、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58%。2014年12月18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邓某某被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1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易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另案诉讼。原告邓某某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5月在宜都市陆城五谷金缘农家饭庄工作,并从2013年1月起在宜都市陆城解放居委会五组租房居住。原告邓某某父亲邓绍武,生于1949年7月27日,母亲赵国秀,生于1954年9月17日,女儿邓思彤,生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邓某某的被扶养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因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对于原告邓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一致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1416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23708.8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2、护理费,4987.50元(70天×71.25元/天);3、误工费,16272元(226天×72元/天);4、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734元[(6280元/年×16年×10%÷2)+(6280元/年×15年×10%÷2)];合计78005.50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01714.35元。
本案被告易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人民财险宜都公司一致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5000元,合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8708.85元(23708.85元-5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23005.50元(78005.50元-55000元),合计41714.3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200.04元(41714.35元×70%),由被告曹某某按照次要责任承担10799.9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89200.04元,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的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支付给被告易某某。对于鉴定费20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邓某某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易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9200.04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79200.04元,支付被告易某某1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799.96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1元,被告易某某负担448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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