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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王念念、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54年10月2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李德会,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念念,男,生于1985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吴传刚,男,生于1978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被告王某某内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念念、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会、被告王念念、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1日,原告乘坐丈夫尤太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宜都市枝城镇××与被告王念念驾驶的鄂H×××××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念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念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056.10元,被告王念念已赔偿25000元,还应赔偿11905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念念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念念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来是被告王念念的老板,事发当天是帮被告王某某开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赔偿款25000元;就本案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念念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念念所述被告王念念、王某某关系情况属实,事发当天是被告王某某请被告王念念帮忙开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王念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应当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包含诉讼费、法医鉴定费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11时50分许,尤太顺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邓某某在枝城镇乡村道路上通过交叉路口时,与右侧驶来的被告王念念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尤太顺、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等,并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院外口服药物、两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等。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3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治疗费约15000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王念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尤太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念念的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7日0时至2017年10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本案交通事故两受害人尤太顺、邓某某垫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与其丈夫尤太顺在宜都××枝城镇全心畈村承包有土地9.39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尤芳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以及原、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分担。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4437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7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计算为50元天×37天=185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时限为90天的意见,按照本地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为15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则伤残赔偿金为13812元年×10%×18年=24861.60元;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8年6月25日,则误工时间为257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则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八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150元年×257天÷365天年=24045.34元;7、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为130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则护理费为35214元年×130天÷365天年=12541.97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10、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1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29676.0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损失为63027.10元,伤残赔偿项目(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64748.91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900元。
二、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尤太顺已同时在本院起诉,经审理查明尤太顺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损失为4386.02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10040.85元,财产损失为14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63027.10元÷(63027.10元+4386.02元)]=9349.3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748.91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9349.38元+64748.91元=74098.29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念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念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的50%为(129676.01元-74098.29元)×50%=27788.86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74098.29元+27788.86元=101887.1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王某某溢付赔偿款25000元,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则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6887.15元,给付被告王某某溢付款项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不承担法医鉴定费,但未提供法医鉴定费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据,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自身遭受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887.15元,给付被告王某某溢付款项2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188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55元,被告王念念、王某某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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