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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亿起劳务公司、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邓中杰(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
湖北亿起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中杰,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亿起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海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湖北亿起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中杰,被告湖北亿起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起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海玉、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5月中旬,我经同伴邀约到被告亿起劳务公司务工,同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亿起劳务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公司项目部给被告工地送来一车煤,被告亿起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我等4人卸煤,在卸煤的过程中,一块煤炭砸中我右脚,致使右脚大拇指骨折,我受伤后在当地医院治疗20天后,被告亿起劳务公司不支付医疗费,我前去找工程项目部解决,项目负责人陈部长叫被告亿起劳务公司给我把问题解决好。
就这样,被告亿起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李某就与我协商,要求我出院回家治疗,一次性给我补偿50000元,否则不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我同意了被告李某提出的方案,于2015年1月3日在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赔偿协议》,李某叫我2015年1月9日找卢海玉拿钱。
协议签订后,我便提前出院回家治疗,但被告并未给我支付赔偿款,我在讨要过程中还产生一些纠纷。
我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是错误的,据此,特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告系被告亿起劳务公司雇员,原告受伤后与亿起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李某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亿起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亿起劳务公司并未签订该协议。
被告李某认为该协议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协议内容是公司安全部长写完后让其签字的,是公司让其帮忙协调此事。
被告亿起劳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亿起劳务公司不适格。
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协议并非亿起劳务公司签订。
2、亿起劳务公司并未委托包括李某在内的任何人处理本案原告所称受伤的事。
3、李某并非亿起劳务公司员工。
第二、原告是在给葛洲坝有限公司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道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卸煤的时候受伤的,而并非为亿起劳务公司工作时受伤。
被告亿起劳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对徐光虎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是在葛洲坝下属项目受伤的、项目部让原告等人工作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邓某某认为证人陈述的原告是被告亿起劳务公司雇员属实,其他内容,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无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赔偿协议》是原告与项目部谈的,并非我与原告达成的协议。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亿起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印证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李某以被告亿起劳务公司之名与原告邓某某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核心在于原告邓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有代理权,应从特定场所、无权代理人与本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察。
本案被告亿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海玉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卢海玉夫妇系同乡,原告邓某某是跟随被告外出务工的农民工,在受伤后被告亿起劳务公司也支付了医疗费,在此情形下,被告李某以被告亿起劳务公司之名与其签订赔偿协议,应认定原告邓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归被告亿起劳务公司承受。
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赔偿协议对原告邓某某、被告亿起劳务公司产生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现被告亿起劳务公司未根据协议支付赔偿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亿起劳务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如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超过月利率5‰的则按月利率5‰计算损失。
因表见代理的后果由本人承受,故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亿起劳务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邓某某据以合同起诉,被告亿起劳务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告邓某某系被告亿起劳务公司的雇员,故被告亿起劳务公司辩称原告邓某某系在为项目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亿起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某某赔偿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月利率5‰的则按月利率5‰计算)计算支付损失至还款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5元,被告湖北亿起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李某以被告亿起劳务公司之名与原告邓某某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核心在于原告邓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有代理权,应从特定场所、无权代理人与本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察。
本案被告亿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海玉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卢海玉夫妇系同乡,原告邓某某是跟随被告外出务工的农民工,在受伤后被告亿起劳务公司也支付了医疗费,在此情形下,被告李某以被告亿起劳务公司之名与其签订赔偿协议,应认定原告邓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归被告亿起劳务公司承受。
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赔偿协议对原告邓某某、被告亿起劳务公司产生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现被告亿起劳务公司未根据协议支付赔偿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亿起劳务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如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超过月利率5‰的则按月利率5‰计算损失。
因表见代理的后果由本人承受,故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亿起劳务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邓某某据以合同起诉,被告亿起劳务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告邓某某系被告亿起劳务公司的雇员,故被告亿起劳务公司辩称原告邓某某系在为项目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亿起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某某赔偿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月利率5‰的则按月利率5‰计算)计算支付损失至还款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5元,被告湖北亿起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向子龙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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