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谭某
熊某某
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
被告熊某某(系被告谭某之妻)。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谭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谭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底,二被告称年底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没有这么多钱,向胡桂英借150000元,自己借给二被告27000元,因两笔资金来源不同,被告谭某给原告分别出具借条。
要求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三分计算一年的利息27000元,被告出具177000元借条,被告谭某承诺2014年7月底付清,逾期按每天1000元计算损失。
本金270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
现原告多次催收到期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熊某某系被告谭某之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0‰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27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
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月27日被告谭某给原告邓某某出具借款177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2014年7月底还清,超期不付按超期每天付1000元计算利息。
2.2014年1月27日被告谭某给原告邓某某出具的借款27000元借条1份,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
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被告谭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的事实。
3.胡桂英起诉邓某某的民事起诉状1份。
用以证实原告邓某某给被告谭某借款177000中包含27000元利息,本金只有150000元,系借胡桂英的现金。
被告谭某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上述证据都属实。
被告熊某某质证意见:我都不清楚。
被告谭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熊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谭某欲向原告邓某某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原告邓某某遂向胡桂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转借被告谭某,原告邓某某与胡桂英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被告谭某得款后给原告邓某某出具177000元借条(其中包含27000元利息),约定2014年7月底还清,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超期不付按超期每天付1000元损失。
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某现金壹拾柒万柒仟元整,小写(177000.00元)。
借款期限2014年7月底还清,超期不付按超期每天付壹仟元计算。
借款人:谭某,2014年元月27日”。
因被告谭某曾借原告邓某某人民币27000元,被告谭某于同日给原告邓某某出具借款27000元借条,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
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某现金贰万柒仟元整,小写(27000.00元)2%月息。
借款人谭某,2014年元月27日”。
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某没有履约,原告邓某某因无钱偿还胡桂英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被告谭某订立二份借据借原告邓某某现金177000元(其中包含利息27000元)、27000元,分别约定违约金、还款期限、利率标准。
因原告邓某某将利息27000元加入第一笔借款本金,其加入本金后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本息总和已经超过按最初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总和,因此,第一笔借款被告谭某只需承担偿还实际借款金额150000元及利息义务,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总额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因被告谭某借原告邓某某人民币150000元是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而他人债务被告熊某某并不知情,不属二被告家庭共同支出所负,因此,此笔借款应由被告谭某偿还,被告熊某某不予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谭某借原告邓某某第二笔借款人民币27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谭某与原告邓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被告谭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邓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债务虽系被告谭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综上,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行为应予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经原告邓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谭某、熊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谭某欲向原告邓某某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原告邓某某遂向胡桂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转借被告谭某,原告邓某某与胡桂英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被告谭某得款后给原告邓某某出具177000元借条(其中包含27000元利息),约定2014年7月底还清,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超期不付按超期每天付1000元损失。
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某现金壹拾柒万柒仟元整,小写(177000.00元)。
借款期限2014年7月底还清,超期不付按超期每天付壹仟元计算。
借款人:谭某,2014年元月27日”。
因被告谭某曾借原告邓某某人民币27000元,被告谭某于同日给原告邓某某出具借款27000元借条,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
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某现金贰万柒仟元整,小写(27000.00元)2%月息。
借款人谭某,2014年元月27日”。
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某没有履约,原告邓某某因无钱偿还胡桂英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被告谭某订立二份借据借原告邓某某现金177000元(其中包含利息27000元)、27000元,分别约定违约金、还款期限、利率标准。
因原告邓某某将利息27000元加入第一笔借款本金,其加入本金后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本息总和已经超过按最初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总和,因此,第一笔借款被告谭某只需承担偿还实际借款金额150000元及利息义务,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总额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因被告谭某借原告邓某某人民币150000元是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而他人债务被告熊某某并不知情,不属二被告家庭共同支出所负,因此,此笔借款应由被告谭某偿还,被告熊某某不予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谭某借原告邓某某第二笔借款人民币27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谭某与原告邓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被告谭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邓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债务虽系被告谭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综上,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行为应予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经原告邓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谭某、熊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420元。
审判长:宋骁宇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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