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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谭某某、谭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谭丹丹

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
被告谭丹丹(系谭某某之妻)。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谭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谭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邓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日在农村商业银行巴东县支行取现金90000元、100000元,然后在家里拿10000元,共200000元现金出借被告谭某某作短期周转,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4分。为便于按整月计算利息,将借款时间提前两天。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某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谭某某.2014.10.31.(附身份证号码)xxxx”。到期后原告邓某某向被告谭某某追偿,被告谭某某推脱暂时没有钱偿还,被告谭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邓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婚姻内共同债务200000元,并按月息36‰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被告谭某某立据向原告邓某某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原告邓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谭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谭某某已经收到原告邓某某起诉状,知道原告邓某某诉讼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原告邓某某银行取款时间在后,被告谭某某出具借据时间在前以及“为便于计息将借款时间提前两天”的原告陈述,被告谭某某虽未到庭核实双方是否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分标准计息,仍应当认定双方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但是,原告邓某某要求按利率36‰计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谭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某某借原告邓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谭某某与原告邓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谭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邓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谭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谭丹丹共同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谭某某、谭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邓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日在农村商业银行巴东县支行取现金90000元、100000元,然后在家里拿10000元,共200000元现金出借被告谭某某作短期周转,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4分。为便于按整月计算利息,将借款时间提前两天。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某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谭某某.2014.10.31.(附身份证号码)xxxx”。到期后原告邓某某向被告谭某某追偿,被告谭某某推脱暂时没有钱偿还,被告谭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邓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婚姻内共同债务200000元,并按月息36‰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被告谭某某立据向原告邓某某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原告邓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谭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谭某某已经收到原告邓某某起诉状,知道原告邓某某诉讼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原告邓某某银行取款时间在后,被告谭某某出具借据时间在前以及“为便于计息将借款时间提前两天”的原告陈述,被告谭某某虽未到庭核实双方是否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分标准计息,仍应当认定双方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但是,原告邓某某要求按利率36‰计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谭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某某借原告邓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谭某某与原告邓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谭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邓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谭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谭丹丹共同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谭某某、谭丹丹负担。

审判长:宋骁宇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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