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天一,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宏印(系被告李某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静、张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天一,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东、张宏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劝农亭村10组石家湾砖砼结构房屋1栋(东至高速公路边,西至陈千合田坎,南至甲方田坎边,北至石克元田边)以柒万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并将房屋东侧(门前)公路一并交给原告使用,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屋价款后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按被告交付的房产过户手续自行申办房产证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柒万元。原告邓某某以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房屋价款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某修建的房屋修建在被告自留地之上且未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购买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的资格,在无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并未表示反对,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效力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7万元,故被告因此取得的房屋价款7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另外,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中均具有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邓某某退还房屋价款70000元。
上述第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387.5元,被告李某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覃方平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张 哲
书记员:靳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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